(2012)麗蓮商初字第6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84號
原告:余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曾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葉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余 XX 為與被告葉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同年 5 月 3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余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 XX 訴稱: 2009 年期間,被告在云和縣 XX 小區經營 XX 保健品經營部,被告向原告購買保健品貨物。 2010 年 3 月,因被告經營部停業,欠原告貨款 18498.7 元,被告于 2010 年 5 月 14 日 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于同年 5 月底前結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貨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幣 18498.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保健品貨物。 2010 年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18498.7 元,被告于同年 5 月 14 日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于同年 5 月底前結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該貨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云和市場經營協議書、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賠償從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 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余 XX 貨款人民幣 18498.7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27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0 元,減半收取 130 元,由被告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 院。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二 O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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