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6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690號
原告:劉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麗陽路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王 XX 、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余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王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王 XX 、余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 、被告王 XX 、余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被告王 XX 、余 XX 是夫妻關系。 2010 年 9 月 17 日,兩被告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 250000 元,約定月利率 2% 。本人支付借款后,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250000 元及按月利率 2% 計算至還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XX 、余 XX 辯稱:借款事實,但按照約定已歸還借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 XX 、余 XX 是夫妻關系。 2010 年 9 月 17 日,被告王 XX 、余 XX 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劉 XX 借款 250000 元,約定月利率 2% ;同時約定,該借款和被告王 XX 、余 XX 欠原告劉 XX 的其他貨款、一同從 XX 建設工程公司麗水環衛項目部工程款中第一時間支付。 2011 年 2 月 1 日,被告王 XX 已支付給原告劉 XX750000 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告劉 XX 與被告王 XX 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王 XX 、余 XX 已按照約定歸還了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劉 XX 不得因其他經濟糾紛而借用該借貸關系進行訴訟,如存在其他糾紛可另行起訴。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 XX 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480 元,減半收取 324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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