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5-3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04號
原告:曾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錢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林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曾 XX 為與被告錢 XX 、林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 XX 訴稱: 2010 年 12 月 20 日 ,被告錢 XX 以經(jīng)商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約定借期為 12 個月,利息按月利率 20‰ 。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10 月 20 日 止,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錢 XX 、林 XX 共同歸還原告曾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21 日起 按月利率 20‰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錢 XX 、林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12 月 20 日 ,被告錢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同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最長為 12 個月,利息按月利率 20‰ ,被告錢 XX 并向原告曾 XX 出具領(付)款憑證一份。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10 月 20 日 止,對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錢 XX 身份證、被告林 XX 常住人口登記卡、兩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款合同、領(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錢 XX 與原告曾 XX 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錢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故該借款應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錢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錢 XX 、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曾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21 日起 按月利率 20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40 元,減半收取 320 元,由兩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4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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