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7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712號
原告:藍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張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劉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藍 XX 為與被告雷 XX 、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 XX 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 XX 、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 XX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與原告系朋友關系。 2010 年 11 月 17 日 ,被告雷 XX 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取款項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 1.5 分計算,原告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 2011 年 2 月 2 日 ,被告又以資金周轉為由再次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借期三個月,利息按月息 1.5 分計算,被告在收取款項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取款項后,被告只按約定支付利息到 2011 年 5 月 17 日 ,對此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還款期限屆滿,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均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50000 元人民幣及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5 月 17 日起 按月息 1.5 分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截止起訴日利息暫計 27000 元人民幣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 XX 、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雷 XX 、劉 XX 系夫妻關系,于 2000 年 8 月 18 日 登記結婚。 2010 年 11 月 17 日 ,被告雷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借期從 2010 年 11 月 17 日 至 2011 年 11 月 17 日 ; 2011 年 2 月 2 日 ,被告雷 XX 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三個月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兩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兩份、錄音光盤和資料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雷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雷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劉 XX 與被告雷 XX 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 24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 XX 、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藍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5 月 17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840 元,減半收取 1920 元,由被告雷 XX 、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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