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7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758號
原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8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dān)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 XX 訴稱: 2012 年 1 月 6 日 ,被告李 XX 因經(jīng)商周轉(zhuǎn)之需,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幣 250000 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有借條、收條為憑。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李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8 日起 按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
被告李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1 月 6 日 ,被告李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幣 250000 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收條、浙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dān)相應(yīng)的違約責(zé)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8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50 元,由被告李 XX 負擔(dān);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李 XX 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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