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7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759號
原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李 XX 、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8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 XX 、被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26 日 ,被告李 XX 和李敬松因經商周轉之需,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有借條、收條為憑。由于被告不需要 40 0000 元,原告實付 200000 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李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8 日起 按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辯稱:答辯人向原告借款 200000 元系事實。借條雖未約定利息,但答辯人實際已按月利率 5% 計付利息至 2012 年 3 月 26 日 止,共支付利息人民幣 65000 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9 月 26 日 ,被告李 XX 與被告李敬松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原告李 XX 實際交付 200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 XX 辯稱已按月利率 5% 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3 月 26 日,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李 XX 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8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由被告李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李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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