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2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89號
原告:林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現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林 XX 為與被告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4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XX 訴稱: 2009 年 8 、 9 月份開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至 2010 年 5 月 20 日 ,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80000 元。 2012 年 5 月 20 日 ,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數額為 380000 元的總借條給原告,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原告在收到該 380000 元的借條之后,將之前的借條交還給被告。借款后,被告僅支付至 2012 年 2 月 20 日 止的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李 XX 歸還原告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21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 8 月至 2010 年 5 月 20 日期間,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80000 元,其于 2012 年 5 月 20 日出具總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 2012 年 2 月 20 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2 月 21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260 元,減半收取 363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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