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91號
原告: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麗水市 XX 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季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周 XX 、季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4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6 月 14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季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周 XX 以做生意缺乏資金為由,于 2011 年 8 月 18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于 2012 年 1 月 18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分別出具了借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被告季 XX 對被告周 XX 的 300000 元借款提供了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周 XX 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4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 2012 年 5 月 14 日前 的利息為 40000 元,自 2012 年 5 月 15 日起 的利息按雙方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季 XX 對被告周 XX 的 30 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周 XX 、季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 XX 于 2011 年 8 月 18 日 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出具借條及收條各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于 2012 年 1 月 18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及確認書各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由舒 XX 和被告李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保證期限至借款期限屆滿起兩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另,原告已當庭撤回對被告舒 XX 的起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收條、確認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周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XX 歸還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月利率 3% 支付利息,顯然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被告季 XX 為被告周 XX 的 300000 元借款提供連帶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周 XX 、季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40000 元的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8 日起 計算,本金 3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18 日起 計算,上述款項的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季 XX 對上述款項中的 300000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000 元,減半收取 3500 元,由兩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22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 0 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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