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20)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94號
原告: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金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楊 XX 、金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宋旭霞組成合議庭, 于 2012 年 9 月 1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陳 XX 、被告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楊 XX 以開發山地缺乏資金為由,分別于 2008 年 11 月 16 日 、 2009 年 4 月 1 日 和 5 月 13 日 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70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1.8% ,并由賴 XX 簽字擔保。有被告楊 XX 和案外人賴 XX 親筆簽字的借條為據。借款后,被告楊 XX 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 支付了從借款之日至 2011 年 1 月 1 日前 的利息,同時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在 2012 年春節前歸還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其余 400000 元及利息在 2013 年春節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楊 XX 沒有在 2012 年春節前歸還 300000 元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楊 XX 、金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 XX 辯稱:一、答辯人向原告借款 700000 元是事實,但妻子金 XX 不知情;二、原告在訴請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201600 元,因原告未明確具體時間以及計算方式。( 2 )原告訴請要求利息有誤,答辯人實際原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 2% 計算,但借條上是寫月利率 1.8% ,其中有 2 厘是給原告母親提成的。答辯人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 出具的還款計劃書中約定利息 2011 年 1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三、答辯人認為支付給原告的利息已超過或接近借款本金 700000 元,目前已無力償還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金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楊 XX 分別于 2008 年 11 月 16 日 、 2009 年 4 月 1 日 和同年 5 月 13 日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7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8% 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支付至 2011 年 1 月 1 日前 的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2011 年 4 月 20 日 經原告催討被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書寫明:“原向吳 XX 借款柒拾萬元正,計劃在 2012 年春節前歸還本金叁拾萬整,并以 1.5% 月息結清 2011 年 1 月 -12 月份利息,其余肆拾萬本金及利息于 2013 年春節前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諾書承諾的期限履行歸還義務。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承諾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楊 XX 未按約定期限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該借款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被告楊 XX 抗辯本案借款利息應按其出具的承諾書中所載明的月利率 1.5% 計算,但被告楊 XX 出具承諾書后并未按承諾書所承諾的方式和期限歸還借款,原告也不同意按承諾書履行,要求被告按借條履行,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金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 XX 、金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820 元,由被告楊 XX 、金 XX 負擔;公告費 150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代理審判員 施 麗 青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二 O 一 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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