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8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821號
原告:湯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孫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湯 XX 為與被告李 XX 、孫 X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8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湯 XX 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孫 XX 、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 XX 訴稱: 2011 年 11 月 7 日 ,被告李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孫 XX 、周 XX 自愿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 XX 未予歸還,被告孫 XX 、周 XX 也未承擔擔保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李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 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 ;二、被告孫 XX 、周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孫 XX 、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1 月 7 日 ,被告李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被告孫 XX 、周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 XX 未予歸還,被告孫 XX 、周 XX 也未承擔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取款憑條、中國銀行匯款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孫 XX 、周 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湯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1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孫 XX 、周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由被告李 XX 、孫 XX 、周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湯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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