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27號
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樓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 XX 、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胡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為與被告章 XX 、胡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 XX 、胡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訴稱: 2011 年 5 月 10 日 ,第一被告因購買豐田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130000 元,原、被告簽訂了《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 24 個月,每期還款日為每日 15 日,如發生糾紛,本案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第二被告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被告并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但截止到 2012 年 4 月 23 日 ,經原告多次催討,第一被告的汽車消費貸款已有 7 期未按時歸還。為此,請求:一、依法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簽訂的編號為 2011 麗中大汽 XX 字 XX 號《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二、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 108807.58 元,利息 3336.33 元(利息暫計算至 2012 年 4 月 23 日 ,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 6500 元;三、判令第一被告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章 XX 、胡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5 月 10 日 ,第一被告因購買豐田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130000 元,原、被告簽訂了《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 24 個月,每期還款日為每日 15 日,如發生糾紛,本案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第二被告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第一被告并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但截止到 2012 年 4 月 23 日 ,經原告多次催討,第一被告的汽車消費貸款已有 7 期未按時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兩被告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被告章 XX 機動車行駛證、汽車消費貸款申請表、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機動車抵押登記信息、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告與被告章 XX 簽訂的《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章 XX 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被告章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依據雙方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章 XX 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 XX 作為共同還款人,應對該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章 XX 以其所有的浙 KXX 號豐田轎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故原告依法對該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章 XX 、胡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與被告章 XX 簽訂的個人消費類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 2011 麗中大汽消字 070 號);
二、被告章 XX 、胡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108807.58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2 年 4 月 23 日前 的利息為人民幣 3336.33 元,自 2012 年 4 月 24 日起 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章 XX 以浙 KXX 號汽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有權以該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車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中國 XX 有限公司麗水市 XX 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00 元,減半收取 1550 元,由被告章 XX 、胡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 0 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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