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38號
原告:廖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林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雷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畬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廖 XX 為與被告林 XX 、林 XX 、雷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張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9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潘 XX 、被告林 XX 、雷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第一、二被告系兄弟,第二、三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一被告在市內 XX 街 18 號開辦麗水市 XX 科技有限公司。 2011 年 3 月 21 日,第一被告在原借款未歸還的情況下,再次以銀行轉貸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7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被告林 XX 、雷 XX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林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7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3 月 21 日起按月利率 2.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林 XX 、雷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 XX 未作答辯。
被告林 XX 、雷 XX 辯稱:被告林 XX 向原告借款 770000 元屬實,第二、三被告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也屬實。但借條上月息 2.5% 屬事后添加,不真實。借款后,從 2011 年 3 月份開始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共已支付利息 392500 元。此外,第一被告名下有資產,在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才由第二、三被告承擔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3 月 21 日,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7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被告林 XX 、雷 XX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原告將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所借款項出借給被告。借款后,被告林 XX 通過自己賬戶轉賬支付給原告或替原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 292500 元,另因原告替被告林 XX 向他人借款需支付利息,故被告林 XX 與原告一起向他人現金支付 100000 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浙江省農村合作銀行進帳單、被告林 XX 提供的支付原告款項明細、銀行轉、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廖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林 XX 轉賬支付給原告的款項應當視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林 XX 與原告一起向他人支付的現金不能認定為被告歸還原告的款項,故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 XX 、雷 XX 抗辯已支付利息 392500 元,與本院認定的事實不符,其抗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此外被告抗辯借條上約定的月息 2.5% 不屬實,與其自認的已支付利息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支持其抗辯,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林 XX 、雷 XX 在該借 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林 XX 、雷 X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廖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3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292500 元)。
二、被告林 XX 、雷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廖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100 元,由原告廖 XX 負擔 3100 元,由被告林 XX 、林 XX 、雷 XX 負擔 1100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廖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葉 偉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 O 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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