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8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薛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孫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薛 XX 為與被告孫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7 月 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薛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 XX 訴稱: 2008 年 3 月 10 日 ,被告因資金周圍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 元,并出具借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判令償還原告本金 16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薛 XX 借款本金 16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5 月 22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0 元,減半收取 100 元,由被告孫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 O 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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