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7-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54號
原告: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藍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謝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 2 年 6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7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藍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 2010 年 5 月 29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借期為 2010 年 5 月 29 日至 2010 年 8 月 8 日止,利息按每月 1000 元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承諾該款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歸還。后經本人 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5 月 29 日 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 被告應當按約定歸還借款,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陳 XX 訴請被告謝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審理、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5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50 元,減半收取 775 元,由被告謝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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