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61號
原告:吳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孫 XX 、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7 月 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被告孫 XX 、被告李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12 月 30 日,被告孫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若逾期未歸還,則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及實現債權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 XX 辯稱:原告陳述事實。
被告李 XX 辯稱:一、本案的借貸不真實,如真實的話,數額偏高,要求駁回原告部分的訴訟請求;二、如果法院認定本案的借貸關系成立,那么該債務系第一被告用于賭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2 年 1 月 16 日登記離婚。 2010 年 12 月 30 日,被告孫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若逾期未歸還,則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前歸還。借款后,被告僅支付至 2012 年 2 月 28 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 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兩被告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 被告李 XX 當庭提供的借條、收條、保證書,因不能待證其所主張的事實,且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認為:被告孫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孫 XX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雖是被告孫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但 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依法應當認定為兩被告共同債務 。 故 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 共同 歸 還 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XX 提出該債務系被告孫 XX 用于賭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應駁回原告訴請的抗辯,因被告李 XX 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 88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 XX 、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吳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480 元,減半收取 2240 元,由被告孫 XX 、李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 曉 秋
二 O 一二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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