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0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25)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020號
原告:麗水市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XX。組織機構代碼:XX。
法定代表人:徐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XX鎮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張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XX鄉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麗水市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張XX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浙KXX普通型桑塔納轎車,雙方約定借車費200元/天,借用期限以被告實際借用時間按天數計算,同日12時26分,雙方簽訂了書面《借車協議》,之后原告將車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借車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討過借車費,被告總是借口推脫。2007年5月25日17時43分,被告托人將車開還給原告,以此回避結賬付錢。本次借車業務中,被告借車99天,需付借車款19800元。上述款項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發生糾紛,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車款19800元及逾期損失(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日止,逾期損失計71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X未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7年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車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KXX普通型桑塔納轎車一輛,汽車租賃費為200/天。協議簽訂后,原告即日將租賃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17時43分托人將租賃車輛歸還原告。被告實際租車時間為99天,應支付車輛租賃費為198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戶籍信息、被告駕駛證復印件、借車協議、車輛代管委托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被告應按約支付租金。現被告未按約支付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麗水市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費人民幣198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2007年5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元,由被告張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麗水市XX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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