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42號
原告:賴XX,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塘山腳6號。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住所地:麗水市XX街道XX村。
訴訟代表人:周德祥,組長。
原告賴XX與被告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賴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XX訴稱:原告出生于城北村塘山腳自然村,自出生即是城北村第四村民小組成員,落實生產責任制時有田地山場。近年來,城北村土地陸續(xù)被征用,被告亦一直將原告作為小組成員對待,和其他村民一樣享受與城北村四組村民同等的經濟分配權。原告于2008年與非農戶口人員黃輝結婚,但戶口沒有也不會遷移。2009年和2011年被告再次分配土地征用補助款每人19500元和500元,被告卻以原告結婚出嫁為由,拒絕支付給原告。(2010)麗蓮民初字第329號和(2011)麗蓮民初字第235號依法判決原告賴XX享受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款人民幣每人19500元和500元。2011年2月、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7日城北第四村民小組又連續(xù)分放土地征收補償款人民幣每人900元、800元、500元。2010年城北村第四村民小組成員婦女節(jié)外出旅游(南京無錫蘇州三日游)款每人398元,共計人民幣2598元。為此,請求判令:一、原告與被告成員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補償分配款人民幣900元、800元、500元,婦女節(jié)外出旅游款398元,共計人民幣259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賴XX自出生起戶口即落在被告組,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2008年,原告賴XX與非農戶口人員黃輝結婚。之后,被告組以原告賴XX已出嫁為由,限制其村民待遇,遂產生糾紛。本院分別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麗蓮民初字第329號和(2011)麗蓮民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賴XX具有被告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2010年,被告組織三八婦女節(jié)外出旅游,發(fā)放旅游補助款每人398元。2011年2月、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分別向本組組員發(fā)放土地征收補償分配款每人900元、800元、5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土地承包權證、證明、(2010)麗蓮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2011)麗蓮民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原告賴XX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原告戶口一直在被告處,應享受與其他組員同等的權利和義務。被告以原告已出嫁為由,限制原告的村民待遇,缺乏法律依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款2200元及2010年三八婦女節(jié)旅游補助款39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賴XX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款2200元及2010年三八婦女節(jié)旅游補助款398元,共計人民幣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江 煜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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