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38號
原告:張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青田****室。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XX,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注冊地:麗水市****室,現住所地:麗水市東方明珠***8室。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熊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陶XX,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麗水市****室。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人:徐XX,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東陽****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XX與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林,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XX訊唯發展有限公司簽訂XX訊唯數字文化廣場挖土協議一份,該份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包施工XX訊唯數字文化廣場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此后,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及第三人簽訂內部經濟責任書一份,根據該份內部經濟責任書約定“被告與業主簽訂的工程施工任務全部由原告與徐XX承擔,被告按施工合同約定及時向業主收取工程進度款和支付原告及徐XX工程進度款”,同時協議約定“原告及徐XX向被告交納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上述內部經濟責任書簽訂后,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內部承包合同工程保證金50000元由張XX支付,退還也由張XX退還”。原告隨即通過中國建設銀行麗水萬豐支行打入被告賬戶50000元保證金。原告依約交納保證金后,被告遲遲未通知進場開工,直到今日,原告才得知涉案工程已經開始施工。原告認為,原告依約交納保證金,被告也應履行相應的義務,即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理應及時退還保證金。請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50000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張XX沒有理由起訴被告,涉案工程是張XX和徐XX與我們簽訂合同,就算起訴,原告也僅能起訴25000元;2、在合同簽訂后,原告沒有按照合同要求進行組織施工,且遲遲不施工,我們曾多次與原告聯系,有證據為憑,但原告電話都不接聽,使我們無法正常施工,造成我們與訊雷公司之間合同不能履行;3、XX訊唯網絡發展有限公司要求我們按照合同工期進行施工,如果不能施工,將沒收我們的保證金,如果XX訊唯網絡發展有限公司將我們10萬元保證金沒收的話,要求原告也賠償我們10萬元損失。
第三人徐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XX訊唯發展有限公司簽訂《XX訊唯數字文化廣場挖土協議》,約定由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XX訊唯數字文化廣場地下室土石方工程。2012年11月11日,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張XX及第三人徐XX簽訂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內部經濟責任書,約定:原告張XX及第三人徐XX承擔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業主簽訂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條款,對本工程施工安全、質量、進度、合同履約負全責,同時約定:原告張XX及第三人徐XX向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交納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同日,原告張XX與第三人徐XX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內部承包合同工程保證金50000元由張XX支付,退還也由張XX退還。同日,原告張XX通過中國建設銀行麗水萬豐支行匯入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工程保證金50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檔案查詢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第三人徐XX的身份證明、XX訊唯數字文化廣場挖土協議、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內部經濟責任書、合作協議、中國建設銀行現金交款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在與XX訊唯網絡發展有限公司簽訂XX訊唯數字文化廣場挖土協議后,將該工程實際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原告及第三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內部經濟責任書無效。合同無效后,原、被告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根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作協議,工程保證金由原告支付,退還也由原告退還。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張XX工程保證金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現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 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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