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因犯職務侵占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駱××駕駛嚴重超載的浙11·10××號大中型拖拉機沿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10時33分許,車輛行駛至花園路 “ ××廣場 ” 工地門口處時,與被害人任某某駕駛的從 “ ××廣場 ” 工地門口右轉彎駛出的浙K×××××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任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人身損傷程某為重傷。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蓮都大隊麗公交認字(2012)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駱××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駱××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駱××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駱××的供述;3、被害人任某某的陳述;4、證人丁某某、楊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證言;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6、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7、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8、交通事故認定書;9、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司某某驗報告書;10、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單;11、拖拉機駕駛證查詢結果;12、拖拉機行駛證復印件;13、刑事判決書;14、收條、交通事故諒解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發生致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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