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2月7日21時許,被告人謝××到麗水市××都區××街,在××眼鏡店門口至人民醫院路段,利用自帶的鑷子作為扒竊工具,將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 “ 蘋果 ” 4代手機(價值人民幣2240元)盜走。
2、2012年12月8日18時許,被告人謝××到麗水市××都區××街與大眾街路口處,利用鑷子將被害人巫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 “ 三星 ” S5660手機(價值人民幣800元)盜走。
3、2012年12月9日17時許,被告人謝××到麗水市××都區××街 “ ××大樓 ” 附近,利用鑷子將被害人馬某某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 “ 金某 ” GN106手機(價值人民幣960元)盜走。
被告人謝××被抓獲后已分別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謝××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謝××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某、巫某某、馬某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價格鑒定結論書;6、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7、抓獲經過;8、領條;9、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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