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酈××。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村豆××岙××號。
法人代表:胡甲。
委托代理人:陳××。
上訴人酈××、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酈××將柴油送到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地,用于趙某某等人在該工地的挖機加油,共計油款746905.26元。浙江××××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人結算挖機工資時扣除了酈××的油款。2011年9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給酈××柴油款110208元。2012年5月4日、5月18日和6月29日,又分別支付10萬元、60萬元和10萬元,共計910208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材料、送貨單、證人證言、收條、用款申請表、網上銀行轉賬憑證、領(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某。
酈××在一審中訴請:要求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柴油款546905.2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浙江××××有限公司在一審中答辯并反訴稱:酈××訴稱的柴油款與事實不符,從送貨單來看,其中有一些是送給趙某某,有些是送到酈××工地,有些是送啤酒廠,這些送到別處的柴油款共有140072.38元。起訴狀列明總計柴油款為746905.26元,扣減運往別處的柴油款140072.38元,浙江××××有限公司只需付柴油款606832.88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先后已預付柴油款910208元,請求駁回酈××的訴訟請求,并退回多支付的柴油款303375.12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沒有直接的柴油買賣關系,但被告已將柴油款扣留,原告要求支付合理,然而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柴油款已超額,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不應予支持,其超額領取的柴油款應予返還。被告支付給原告的60萬元是從被告帳戶匯出,且原告出具的收條僅寫明是暫付款,故原告認為該60萬元不是柴油款,而是百度娛樂中心合伙結束后支付給其的款項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給原告110208元,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款是支付2011年7月前的柴油款,故該款應認定為是本案的柴油款。被告認為本案中有140072.38元油款的柴油系原告運往他處,應予扣減的意見,沒有證據予以證明,且與證人證言不符,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趙某某的領款憑證,故該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酈××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546905.26元的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酈××于判決生效之日即返還反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人民幣163302.7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9239元,由原告酈××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925元,由原告酈××負擔157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負擔1350元。上述費用于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酈××、浙江××××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酈××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浙江××××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人結算挖機工資時扣除了酈××的油款。2011年9月29日,又支付油款110208元。該認定前后相互矛盾。證人趙某某當庭證實其為浙江××××有限公司做工,油是酈××和胡乙送來,平時預支,年底結算,結算的時候浙江××××有限公司就扣除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未對挖機款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支付油款。2011年9月29日的款項是支付2011年7月份之前的油款。二、2011年5月19日支付的60萬元并非本案油款的預先支付,而是上訴人與浙江××××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胡甲共同投資百度娛樂中心的投資款和盈利分配。該60萬元系上訴人與胡甲的個人合伙事務,與本案無關。請求依法改判。
浙江××××有限公司針對該上訴答辯稱: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已經認可代扣油款的事實,110208元、60萬元都是支付代扣的油款,請求駁回其上訴。
浙江××××有限公司上訴稱:上訴人經核對統計,應付趙某某等人從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底的挖機工資1239984.67元,上訴人實際支付給趙某某等人的挖機工程款為633122.08元。因此,上訴人扣除的油款為606832.88元,被上訴人提供的柴油送貨單為746905.26元,這多出的140072.38元,就是被上訴人運往別處的柴油,這與被上訴人提供的運往別處的送貨數額相對應。另外,趙某某等人也證實挖機工程款總計為1239984.67元,實際領到工程款633122.08元。上訴人已支付油款910208元,因此被上訴人還應返還油款303375.12元。請求依法改判。
酈××針對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答辯稱:證人趙某某證言已經證明了所有油款在年終結算時浙江××××有限公司扣除的事實。浙江××××有限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140072.38元運往別處。請求駁回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
酈××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的發票,用以證明2011年9月29日的110208元是支付2011年7月份前的油款。浙江××××有限公司質證認為不能確定發票的真實性,且與本案無關聯性。針對該質證意見,酈××補充提供了朱某某的證言,朱某某確認發票簽名的真實性及油款由浙江××××有限公司進行代扣的流程。浙江××××有限公司認為朱某某的陳某相對客觀,但提出2011年7月前挖機工資都是由中國建設集團公司結算,與浙江××××有限公司無關。
浙江××××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16日胡乙的領付款憑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胡乙代酈××向公司領取油款。酈××質證認為胡乙系胡甲兄弟,都是在浙江××××有限公司,該憑證不真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認定110208元、60萬元款項系支某某案訟爭油款是否不當?二、酈××是否存在將價值140072.38元的柴油運往別處?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酈××提供的發票出具時間均在2011年7月前,發票總額與110208元數額基本吻合,結合朱某某的證言,能夠證實發票的真實性,上述柴油均用于涉案的路網工地。朱某某的證言佐證了酈××主張的代扣油費流程,即結算挖機工程款時一并代扣。該發票應當作為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確認2011年9月29日的110208元系支付發票載明的油款。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間為本案訟爭柴油供應期間,該期間共發生三次付款行為:2012年5月4日的10萬元,2012年5月18日的60萬元,2012年6月29日的10萬元,另外也確認酈××與胡甲之間存在復雜繁多的經濟往來。雖然浙江××××有限公司主張當時基于雙方良好的甥舅關系,60萬元為油費的預支付,但其無法合理解釋明知預支付的費用已經超過實際供應的油費,而酈××并未再增加柴油供應時,再次于時隔一月后又支付10萬元柴油款的事實,故酈××關于60萬元系其他經濟往來的陳某更為可信。酈××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浙江××××有限公司以發票抬頭不是路網工地為由主張酈××存在將柴油運往別處,但原審中證人趙某某當庭證言已經對上述發票進行了說明,浙江××××有限公司對趙某某證言無異議,且酈××在二審中補充朱某某的證言,進一步證實了上述發票載明的油費仍舊由浙江××××有限公司扣款的事實。浙江××××有限公司二審中提交了領付款憑證復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進行核對,且該憑證在原審時其已持有,不應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結合認證及爭議焦點分析,原審認定的事實二審已經發生變化,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酈××將柴油送到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地,用于趙某某等人在該工地的挖機加油,共計油款746905.26元。浙江××××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人結算挖機工資時扣除了酈××的油款。2011年9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給酈××2011年7月份前的柴油款110208元。2012年5月4日、6月29日,浙江××××有限公司兩次各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間柴油款共20萬元。
綜上,由于二審出現新證據,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二、浙江××××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即支付酈××柴油款546905.26元。
三、駁回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訴。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923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925元,均由浙江××××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0元,由酈××負擔10900元,浙江××××有限公司負擔3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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