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5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586 號
原告: 朱 XX ,女, 1979 年 10 月 26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杜 XX ,男, 1982 年 10 月 2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雷 XX ,女, 1987 年 11 月 18 日 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 朱 XX 與被告 雷 XX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8 月 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朱 XX 、 被告 雷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朱 XX 訴稱 :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第 201200386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事實如下: 2012 年 1 月 28 日 17 時 許,原告駕駛浙 K88452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囿山路由東向西行駛,在上述路口左轉彎往園丁新村去時,與被告駕駛浙 K73742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囿山路對向直行時發生了兩車碰撞,造成原告 朱 XX 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應對本次事故負同等責任。 2012 年 2 月 1 日 ,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協商,達成了賠償協議。協議約定,“甲方治療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乙方全額承擔。治療期間,由乙方先支付 1500 元的押金到甲方處,等醫生確定傷好后多退少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腳外踝撕脫骨折,一段時間的治療后未見好轉。 3 月 9 日 經醫生診斷后確定需進行手術。原告于 3 月 13 日 在麗水 XX 醫院進行了陳舊性左側外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至起訴時原告已花費和確定需要花費的醫療費共計 13039.19 元。按照賠償協議的約定,前述醫療費應由被告全額承擔,扣除已支付的 1500 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 11539.19 元。雖然賠償協議約定“除醫療費用外,由乙方一次性補償甲方人民幣 2000 元”,但實際上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已遠遠超過該數額。綜合原告的損失數額、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雙方的責任比例等因素,除已支付的 2000 元外,原告要求被告再行對其補償 4000 元。 請求判令:一、 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人民幣 11539.19 元;二、被告再行補償原告人民幣 4000 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雷 XX 辯稱:一、 原告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當日,原告駕駛摩托車沿囿山路由東向西行駛,在園丁新村路口拐彎時,與對向直行的被告發生碰撞,原告拐彎應優先讓直行的人先通行。后交警部門根據雙方對事故現場的描述,認定原告對該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并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提出其在單位有工傷保險,認定其為主責無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為此,被告考慮原告的實際情況,同意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交警重新寫了現在的這份事故認定書;二、原告與被告在談妥好事故責任的同時,也就相關賠償費用一并達成了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承擔其保守治療的醫療費之外,再另外補償原告 2000 元。在 2012 年 2 月 1 日被告給了原告 2000 元補償費及 1500 元醫療費押金;三、原告手術治療,并向被告主張全額的手術費用及后續治療費用違反了雙方當初簽訂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當時原告提出保守治療,所以被告才同意承擔全額費用,否則被告也不會同意全額承擔原告的費用,而應是雙方按責任各半承擔。見證人張迪、承辦交警可證明當時簽訂協議的真實目的。如果原告一定要堅持,則被告僅同意按次要責任承擔 30% 的醫療費;四、由于被告多認了一部分責任 ,所以原告也放棄了誤工費和護理費等費用,同意補償 2000 元即可,且原告已經收到了 2000 元的補償款,現在原告要求被告再補償 4000 元無任何依據;五、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還為其支付了 1264.8 元的醫療費,被告有醫療費發票,該費用也應按主、次責任由雙方承擔;六、原告主張 4000 元后續治療費依據不足,醫院出具的證明是個不確定數額,且該費用未實際發生,不應予以支持;七、如果原告的醫療費等費用已經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了賠償,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就該部分費用另行主張。
經審理本院認定 : 2012 年 1 月 28 日 17 時 ,原告 朱 XX 駕駛浙 K88452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囿山路由東向西行駛,在囿山路與園丁新村路口左轉彎往園丁新村去時,與被告雷 XX 駕駛浙 K73742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囿山路對向直行時發生了兩車碰撞,造成原告 朱 XX 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兩人駕駛機動車在路口雙方都未確保安全,應負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被送往麗水 XX 醫院治療,門診花費 258.30 元(由被告支付)。同年 1 月 31 日,原告到 XX 骨傷專科住院治療,住院 1 天,花費住院費用 1006.50 元(由被告支付)。同年 3 月 11 日至 3 月 22 日在麗水 XX 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 6765.89 元。同年 2 月至 6 月期間,原告多次到麗水 XX 醫院、麗水 XX 醫院門診復查,門診費用共計 2273.30 元。 2012 年 2 月 1 日,原、被告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 朱 XX )治療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雷 XX )全額承擔。治療期間,由乙方先支付 1500 元的押金到甲方處,等醫生確定好傷后多退少補。該款于本協議簽訂后乙方立即支付給甲方。二、乙方給甲方的后續復查治療指定為麗水 XX 醫院或麗水 XX 醫院。治療期限以醫生醫囑為準。三、除醫療費用外,由乙方一次性補償甲方人民幣 2000 元。該款于本協議簽訂后立即支付。四、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當日原告出具收據兩份,分別載明:今收到雷 XX 交通事故補償款人民幣 2000 元整和醫療費押金人民幣 1500 元整;今收到雷 XX 支付交通事故醫療費人民幣 1000 元整(發票已給對方)。經查明,該 1000 元即 2012 年 1 月 31 日原告在 XX 骨傷專科住院費用。 2012 年 6 月 13 日,麗水 XX 醫院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意見為 原告 朱 XX 取內固定費用約 4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身份信息材料 、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 醫療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被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原告提供的建休醫囑, 雖原告以其證明誤工時間,但誤工費并非原被告約定賠償的項目,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根據 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 及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且雙方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被告對其合理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非雙方賠償協議約定項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
一、原告 朱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醫療費損失 14303.99 元,扣除被告 雷 XX 已支付 2764.80 元,余款 11539.19 元由被告雷 XX 于本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 朱 XX 的 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由原告 朱 XX 負擔 100 元,被告 雷 XX 負擔 1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玲
二 0 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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