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5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585 號
原告: 周 XX ,女, 1974 年 4 月 4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XX 、葉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鮑 XX ,女, 1975 年 5 月 14 日 出生,漢族,住慶元縣松源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男, 1981 年 2 月 16 日 出生,漢族,住慶元縣竹口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錢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 ,男, 1988 年 6 月 16 日 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杭州市下城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周 XX 與被告鮑 XX 、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8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 X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被告鮑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X 訴稱: 2011 年 3 月 20 日,被告鮑 XX 駕駛其所有的浙 K5858B 號車在麗水市蓮都區城東路與麗青路路口與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鮑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浙 K5858B 號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給原告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 65886.84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3870 元、護理費 12627.81 元、誤工費 17620.20 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 84422.7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 元、交通費 1290 元、鑒定費 1400 元,合計 190117.55 元。根據法律規定,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應在其承保的浙 K5858B 號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20000 元,余額 70117.55 元應由被告鮑 XX 承擔 80% 的賠償責任計 56094.04 元(被告鮑 XX 已支付 35000 元),并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浙 K5858B 號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請求判令:一、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在其承保的浙 K5858B 號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20000 元(超醫保費用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二、被告 鮑 XX 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21094.04 元,并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在其承保的浙 K5858B 號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被告鮑 XX 對原告的訴請無異議。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辯稱: 不同意商業三者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超醫保醫藥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責任;徐建平所有的房屋雖然處于城鎮,但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的事實;原告提供的員工食堂承包合同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在該食堂工作及按月拿取工資的事實,無正式勞動合同,亦無工資發放的正式清單予以佐證。對原告被征地的情況,雖然提供了補償款及一些征地面積的證明,但并未明確到個人,不能確定原告的征地面積是否大于 70% 以上即是否屬于失地農民。對扶養費,因原告的出院記錄能證明原告踝骨骨折對其勞動能力沒有實質影響,故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承擔。對原告的住院時間有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 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被送往麗水市 XX 醫院治療,于 2011 年 7 月 6 日出院,住院 108 天。 2012 年 4 月 2 日,原告到麗水市 XX 醫院行右踝關節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術,住院 21 天。 2012 年 5 月 7 日,原告委托麗水 XX 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一、原告周 XX 車禍受傷致右外踝、內踝、后踝骨折;右足軟組織挫裂傷。經治療,目前檢查:右下肢喪失功能 10% 以上,尚不足 25% 。該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二、評定上述損傷愈合的誤工時限為 180 日,二次住院共 129 日可設陪護,每日 1 人。被告鮑 XX 所駕駛浙 K5858B 號車系其本人所有,該車在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周 XX 所承包責任田已被政府征用。事故發生前,其系電信公司食堂所雇傭員工。
本院認定原告周 XX 合理的損失有: 醫療費 65886.84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3870 元、護理費 12627.81 元、誤工費 17620.20 元、殘疾賠償金 61942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2100 元、交通費 1290 元、鑒定費 1400 元,上述損失共計 166736.85 元。被告鮑 XX 已支付原告 35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身份、駕駛證信息材料、車輛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麗水 XX 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九里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土地補償款分配表、征用土地補償費用清單、面積統計表、證人張勇華出具的證言、員工食堂承包合同、養老保險證、房產證、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原告提供的麗水市蓮都區雅溪鎮上黃村村委會證明,雖原告以其證明扶養義務,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喪失或部分喪失扶養能力即勞動能力的證明,無法待證其所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中所涉及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 鮑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周 XX 負次要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周 XX 的合理損失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106980.01 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 2100 元),余額由被告 鮑 XX 賠償 70%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其中被扶養人生活費部分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減少。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辯稱商業險不應與交強險合并審理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 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 精神損害撫慰金、 交通費、 鑒定費 共計 166736.85 元, 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106980.01 元,余額 59756.84 元由被告 鮑 XX 賠償 70% 即 41829.79 元(被告 鮑 XX 已支付 35000 元,還應支付 6829.79 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周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10 元,減半收取 455 元,由原告周 XX 負擔 155 元,被告 鮑 XX 負擔 3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玲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賠償清單
一、 醫療費 65886.84 元;
二、 住院伙食補助費: 30 元 / 天× 129 天 =3870 元;
三、 護理費: 129 人次× 97.89 元 / 人次 =12627.81 元;
四、 誤工費: 97.89 元 / 天× 180 天 =17620.20 元;
五、 殘疾賠償金 61942 元:
30971 元 / 年× 20 年× 10%=61942 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 2100 元;
七、交通費 1290 元;
八、鑒定費 1400 元
上述損失共計 166736.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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