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4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0-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484號
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xx工業區x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xx,浙江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街x號451室。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柳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諸葛誠參加合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起訴稱:2011年2月17日,經他人介紹,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義向麗水市xx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大眾牌FVXXX轎車,現該車牌照為浙Kxxxxx,實際該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車輛完稅價格為299800元。購車首付款149900元由被告支付99900元,剩余首付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取,由原告支付。同時為購買該車,被告又以原告名義向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辦理購車按揭貸款149900元,用于支付剩余購車款。原、被告約定購車貸款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該貸款合同由被告保管,合同上聯系電話為被告手機號碼,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在銀行開立還款賬戶,并授權貸款人在每一還款日從賬戶中直接劃扣應付款項。被告在2012年4月1日前按貸款要求將每月的應付利息打到原告還款賬戶,由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直接劃扣,此后被告就未付利息。按合同約定,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前要歸還全部貸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約歸還。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3日、4月10日分別電話、短信通知聯系了被告,要求在4月18日前付清,被告答應大眾公司存款還貸。4月16日,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向原告發出書面再次催款函要求還款,原告于4月30日收到此函,并在4月中旬也聯系過被告,被告承諾保證在4月28日前還清貸款,但被告并未履行還款承諾。4月30日,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向金融公司歸還貸款,已構成嚴重違約,并在銀行征信系統中被列入黑名單,使原告商譽受損,給原告帶來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出于恢復商譽之需于2012年5月3日替被告償還了購車貸款150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杳無音信。原告認為,被告系上述購買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依法應當歸還原告代其償付的購車款項。同時被告不按約歸還購車貸款的行為,使原告上了銀行征信黑名單,商譽受到重大損害,被告應當予以賠償。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墊付的人民幣200100元以及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賠償原告商業信譽損失人民幣10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柳xx未作答辯。
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一份,待證原告的身份主體資格;2、被告的戶籍證明一份,待證被告的身份主體情況;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記賬聯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聯各一份,待證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麗水市xx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大眾牌FVXXX轎車的事實;4、浙江省統一收款收據聯一份,待證被告支付過部分購車款的事實;5、《貸款合同》(含授權書)、《抵押合同》(含附件)、《三方協議》(含附件)各一份,待證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辦理購車按揭貸款的事實,以及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6、原告開設的還款賬戶存折一份,待證被告在2012年4月1日后就未支付過按揭利息,也未如期歸還按揭貸款的事實;7、《再次催款函》一份,待證2012年4月16日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向原告發出書面再次催款函要求還款的事實;8、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一份,待證原告替被告償還了購車貸款的事實;9、情況說明,待證當時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大眾公司貸款,經辦人是柳xx,也是柳xx的個人賬戶,后大眾公司聯系不到柳xx,將材料寄到原告,原告代為被告歸還了貸款的事實,也證實了原告代為被告歸還款項的事實;10、錄音光盤,待證浙Kxxx車輛實際是柳xx所有并使用及被告向原告借取50000元用于支付購車首付款的事實;11、證人王x出庭作證,待證被告欠原告款項的事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8、9、10、11能相互印證,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2月17日,經本案證人王x介紹,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柳xx以原告的名義向麗水市xx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大眾牌FVXXX轎車,現該車牌照為浙Kxxxxx,實際該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車輛完稅價格為299800元。購車首付款149900元由被告支付99900元,剩余首付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取,由原告支付。同時為購買該車,被告又以原告名義向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辦理購車按揭貸款149900元,用于支付剩余購車款。原、被告約定購車貸款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該貸款合同由被告保管,合同上聯系電話為被告手機號碼,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在銀行開立還款賬戶,并授權貸款人在每一還款日從賬戶中直接劃扣應付款項。被告在2012年4月1日前按貸款要求將每月的應付利息打到原告還款賬戶,由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直接劃扣,此后被告就未付利息。按合同約定,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前要歸還全部貸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約歸還。2012年5月3日,原告替被告償還了購車貸款150100元。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柳xx作為浙Kxxxxx的實際車主,應當承擔購車的付款責任,被告不予返還原告代其償還的銀行貸款150100元無合法依據,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向原告借取的購車首付款50000元系民間借貸關系,跟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中1501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付。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商譽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不當得利款人民幣150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麗水市xx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900元,由被告柳xx負擔2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 小 明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人民陪審員 諸 葛 誠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 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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