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8-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72 號
原告:黃 XX ,男, 1981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 。
被告:陳 XX ,男, 1987 年 3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 。
被告:陳 X ,男, 1986 年 10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 。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陳 XX 、陳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陳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陳 XX 系朋友關系。被告陳 XX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于 2012 年 2 月 4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整,被告陳 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原告急需用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陳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2 、被告陳 X 承擔連帶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
被告陳 XX 、陳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黃 XX 借款 100000 元,于 2012 年 2 月 4 日出具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陳志斌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人口信息、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黃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 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 還時履行還款義務。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 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 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雖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依法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 原告要求被告陳 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 XX 、陳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黃 XX 借 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5 月 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被告陳 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60 元,由被告陳 XX 、陳 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黃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0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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