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2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53 號
原告:孫 XX ,男, 1987 年 8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長崗背村 X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范 XX ,男, 1964 年 3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朱 XX ,女, 1988 年 6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禎埠鄉 X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藍 XX ,女, 1987 年 12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高湖鎮 X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 。
原告孫 XX 為與被告范 XX 、朱 XX 、藍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 XX 、朱 XX 、藍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范 XX 系普通朋友關系,被告范 XX 與被告朱 XX 系男女朋友關系。被告范 XX 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于 2010 年 11 月 26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約定于 2010 年 12 月 26 日歸還,同時,被告范 XX 出具借條一張,被告朱 XX 、藍 XX 在借條上簽字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 XX 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朱 XX 僅歸還借款 3000 元,剩余 17000 元借款至今未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范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7000 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2 、被告朱 XX 、藍 XX 承擔連帶歸還原告借款的責任。
被告范 XX 、朱 XX 、藍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1 月 26 日,被告范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孫 XX 借款 20000 元,約定還款期限為 2010 年 12 月 26 日。 被告朱 XX 、藍 X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 。借款后,被告朱 XX 歸還借款本金 3000 元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范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孫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范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范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自起訴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 X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依法應與以連帶擔保人名義簽字的藍 XX 同樣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朱 XX 、藍 X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 XX 、朱 XX 、藍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范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孫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7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1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被告朱 XX 、藍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 元,減半收取 115 元,由被告范 XX 、朱 XX 、藍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 0 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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