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48 號
原告:蘇 XX ,男, 1980 年 4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江縣河溪水鄉 XX,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李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 XX ,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 XX ,系該公司生產部經理。
原告蘇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向我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4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項 X 、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 XX 、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 XX 訴稱:原告原系被告處職工,于 2010 年 4 月 1 日與被告簽訂了《投資分紅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投資分紅協議期限 4 年,投資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投資分紅或回報按照貨幣投資部分采取保底分紅的辦法,保底的年回報率為貨幣款的 30% 。同時,可作為分紅的實際數額是企業年凈利潤的 70% ,其余 30% 按規定提留作為企業的風險金。另外,原告因離職或被開除的,其投資款應當退出并不享受當年的紅利,上年度及之前的企業風險金和貨幣投資部分的本金一起給予結算。 2010 年 3 月 31 日原告依約將該投資款本金 50000 元支付給被告,后原告因故離職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本金及被告提留的企業風險金共計 54500 元,但均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歸還原告投資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及企業風險金人民幣 4500 元,共計人民幣 545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投資分紅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留住人才,對忠誠企業的可造人員的一種福利,但前提必須是在投資分紅的協議期限內為企業服務的人員。二、《投資分紅協議》第六條:“本協議僅適用乙方在崗在位為企業工作的期限內,如乙方離開企業的,不管處于何種原因均對甲方沒有約束力。”,原告訴請與事實不符。三、《投資分紅協議》第八條明確了乙方擅自離開企業,影響企業生產經營的,本協議自行終止。原告是 2011 年 10 月 31 日離開企業, 2012 年 1 月 18 日麗勞人仲案字【 2011 】第 XX號裁決書裁決原告屬于自動離職,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也即原告在 2011 年 10 月 31 日離開被告企業的時候,《投資分工協議》就自行終止了。而仲裁裁定后,在法律上認定了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解除。故原告訴請沒有依據。四、《投資分紅協議》第一條規定了四年的期限,原告自動離職,直接影響到被告企業的生產經營。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五、同意歸還本金 50000 元,但不同意歸還企業風險金。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處職工。 2010 年 4 月 1 日,原、被告簽訂《投資分紅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原告繳納投資款 50000 元給被告,投資分紅的協議期限為 4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31 日止。在被告企業無重大安全事故的前提下,被告每年給予原告投資款 30% 的分紅,其中第一年分紅中的 30% 作為企業風險金提留。案涉的企業風險金為 4500 元( 50000*30%*30% )。協議還約定,如投資者因離職或者被開除的,其投資款應當退出并不享受當年的紅利,上年度及之前的企業風險金和貨幣投資部分的本金一起給予結算。 2011 年 6 月 30 日、 9 月 30 日,原告兩次提出辭職,并于 2011 年 10 月 31 日離開企業。 2012 年 1 月 18 日麗勞人仲案字【 2011 】第 XX 號仲裁裁決書裁定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本院據以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 公民身份證、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投資分紅協議書、收款收據、仲裁裁決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投資分紅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第九條約定“乙方(原告)因離職或被開除的,其投資款應當退出并不享受當年的紅利;上年度及之前的企業風險金和貨幣投資部分的本金一起給予結算。”依約被告應返還 2010-2011 年度的企業風險金和貨幣投資本金。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本金 50000 萬及企業風險金 4500 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蘇 XX545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70 元,減半收取 585 元,由被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 松
二 0 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旭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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