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民初字第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62 號
原告:王 XX ,女, 2009 年 11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
法定監護人:葉 XX ,系王 XX 母親。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村第九村民小組。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村。
訴訟代表人:藍 XX ,系該村民小組組長。
原 告王 XX 為與被告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村第九村民小組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 XX 的法定代理人葉 XX 、委托代理人呂 XX 、被告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村第九村民小組的訴訟代表人藍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王 XX 訴稱: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組村民葉 XX 的女兒,葉 XX 從小出生在被告組農民家庭,戶籍登記在該組從未變動,承包有責任田。葉 XX 在 2007 年 4 月 20 日與非農對象王 X 結婚,在 2007 年 7 月 30 日生育了一個女兒取名王 X 茜,又于 2009 年 11 月 5 日生育了原告。葉 XX 與王 X 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離婚,王 X 茜由王 X 撫養,跟隨王 X 生活。原告由葉 XX 撫養,跟隨葉 XX 生活。原告出生后戶籍隨母親落實于被告組,成為該組成員。 2010 年 12 月,被告組進行土地征用款分配,每成員均分得 7000 元,那時原告也與其他人一樣分得 7000 元,后組里又進行土地征用款分配,每人分得 120000 元。此次組里部分人不同意原告參加分配。為此,原告訴請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款人民幣 120000 元整。
被告 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村第九村民小組 辯稱: 7000 元款項是村里分出去的錢,不是被告組里分的,組里分出的錢是 120000 元。按照農村風俗,原告母親是“農嫁非”,又屬于計劃生育罰款,組里的意思是按照 80% 發放,但是原告要求按照 90% 發放。去年 9 月份,原告要求拿 92% ,被告小組所在村的村支書的意思是把這筆款項打給原告,但是組里有六、七家村民反對,所以就沒有將錢打給原告。為此事去年 12 月份小組開過會,主要討論給付比例的問題,意見不能一致,希望由法院判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戶口登記在被告村民小組。由于被告小組集體所有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小組發放土地征收補償款,每人 120000 元。 2011 年 12 月 20 日,水閣街道辦事處做出( 2011 )調處字第XX號處理意見書,認定原 告具備被告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同組村民相應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權, 而被告村民小組未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補償款。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王 XX 及其法定代理人葉 XX 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戶口簿、水閣街道 XX 村委證明四張、葉 XX 與王 X 的離婚協議、水閣街道辦事處 ( 2011 )調處字第XX號處理意見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告戶口登記在被告村民小組 , 系該組村民 。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辦事處已確認了原告系該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一,應享受同組村民同等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于法無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 120000 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 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村第九村民小組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 XX 土地征收補償款 120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00 元,減半收取 1350 元,由被告 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村第九村民小組 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 0 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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