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民初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3-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24 號
原告:朱 X ,男, 1982 年 9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壺鎮鎮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 。
被告:鄭 XX ,女, 1982 年 4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 。
原告朱 X 與被告鄭 XX 房屋租賃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3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 X 、被告鄭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 X 訴稱: 2011 年 5 月份,原告想在麗水市租用店面經營牛羊肉,與被告達成口頭轉讓協議,并付預付款 2000 元。原告經營產品具有較強季節性,生意冬季旺盛,雙方約定 2011 年 10 月底雙方簽訂正式合同,由原告接手店面,但被告擅自將店面轉讓他人。為此,請求判令: 責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款 2000 元。
被告 鄭 XX 辯稱:原告是 5 月 7 日左右過來交押金的,當時講過出租價格是 56000 元,原告說好 5 月底過來接店,把剩余的款項都付清。過了兩三天,原告打電話來要求降低價格,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又過了幾天原告再發來一條短信,被告當時回了一條信息,告知對方月底之前要過來簽合同,將剩余款項付清。因為原告沒有過來接手,導致被告沒有去進貨,影響了生意。直到 10 月份,被告才把店出轉。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5 月初,原、被告達成口頭租房協議,約定被告將座位麗水市城東路 200-3 的店面一間租給原告。雙方未書面約定交接店面的時間,但因雙方均稱對此有約定,故本院對雙方約定過交接時間這一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 2000 元,被告出具收條一張。 2011 年 5 月 23 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稱因天氣炎熱不適應經營,待氣溫適應后再承租店面。 2011 年 10 月 6 日,該店面被出租給他人。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所采用的證據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 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表、收條一張、照片一組,被告提供的租賃合同書一份以及 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以口頭約定方式達成租賃合同,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訴稱雙方約定 2011 年 10 月底正式承租店面,被告辯稱雙方約定 2011 年 5 月底 6 月初交付店面,但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依照正常的交易習慣,定金交付后合理期限內會完成合同的履行,本案定金交付時間為 2011 年 5 月初,故被告辯稱所述更符合交易習慣,原告應舉證證明雙方有與交易習慣相反之約定,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結合原告 2011 年 5 月 23 日發給被告的短信中稱希望延后承租的事實,可知雙方約定的承租時間應為 2011 年 5 月底 6 月初,而非 2011 年 10 月底。原告僅對被告辯稱的接手店面的時間有異議,對雙方曾有未依約定時間接手店面則 2000 元款項不予退回的約定這一事實予以確認,故本案收條上雖書寫成“訂金”,但實際上是雙方依約履行合同的擔保,應理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定金。原告未按照約定承租店面,系違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 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朱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 0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