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民初字第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民初字第 16 號
原告:耿 XX ,女, 1981 年 6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 X ,男, 1963 年 5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
原告耿 XX 為與耿 X 繼承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31 日向我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 、被告耿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 XX 訴稱:原告系翁 XX 、耿 X 香親生女兒(又名翁 X 、耿 X )。耿 X 賢、耿 X 、耿 X 香系兄弟姐妹關系。 1982 年因耿 X 賢無妻無子女,收養原告為女兒,之后又將原告改姓為耿。原告與養父耿 X 賢共同生活至 1993 年養父病故,期間原告的一切生活、學習均由養父操辦,耿 X 賢與原告的養父與養女的關系被親友、群眾公認,當時公安機關的戶口登記也載明原告系耿 X 賢的女兒,原告以前就讀的學校花名冊上也載明原告的家長是耿 X 賢,所以耿 X 賢與原告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耿 X 賢于 1978 年前建造了現址位于麗水市富嶺街道 XXX 房屋一棟,并于 1991 年至 1992 年間將該房屋申請補辦了建房用地審批手續。地號為 LF-XX ( 02 ) -XXX ( 1 )。根據審批資料耿 X 賢享受總用地面積 100.57 平米。 1993 年耿 X 賢因病去世,上述面積為 100.57 平米的房屋為其遺產。原告是耿 X 賢唯一的合法繼承人,依法繼受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權。目前因建設開發,上述房屋將于近期征用拆遷,被告不顧原告利益,想獨占房屋。為此原告起訴要求:一、 確認現址位于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村地號為 LF-XX(02)-XXX(1) 的房屋(用地面積 100.57 平方米)屬原告所有;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耿 X 辯稱: 1993 年耿 X 賢去世, 1992 年原告小學畢業就被其親生父母接回去了,沒有與耿 X 賢一起居住,不存在養父女關系。事實情況是為了逃避計劃生育才將原告的戶口遷到我們村里的,那時候法律不健全,村里隨便登記一下。原告與耿 X 賢根本不存在父女關系,村里已出具了相關的證明可以證實。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耿 XX 提供如下證據: 1 、 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待證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以及原告是被耿 X 賢收養,由于收養關系的成立,已將戶口登記在富嶺街道 XX 村; 2 、被告戶籍信息,待證被告的身份基本情況; 3 、戶口登記表,待證原告被耿 X 賢收養為女,戶口登記表上“與戶主關系”一欄注明原告系耿 X 賢女兒,當時原告還是姓“翁”的。這份戶口登記表是當時政府戶籍管理主管部門依法登記,目前在麗水市蓮都區檔案館存檔的資料,在證據上屬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具有很高的證明力,證明了事實收關系依法成立,已得到當時政府部門的認可; 4 、耿 X 香、翁 XX 戶口本,待證原告親生父母親的戶口并不在 XX 村,而是在 XXX 村,耿 X 賢與原告的事實收養關系; 5 、學生花名冊 2 張,待證原告上小學期間,家庭住址是 XX 村,家長是耿 X 賢,這種收養關系成立已得到教育部門認可。原告在上學期間已改姓為耿; 6 、學校證明,待證學生花名冊上的耿 X 麗即為原告,耿 X 賢為原告養父,雙方事實收養關系依法成立; 7 、證人證言,待證原告系耿 X 賢的養女,證明人均系原隊長,對事實都比較清楚; 8 、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待證原告系耿 X 賢的養女,該收養關系為公眾所認可; 9 、土地登記材料,待證耿 X 賢遺留房產的基本情況,其中補辦審批表中,家庭人口中注明兩人,耿 X 賢沒有娶妻,說明耿 X 賢填表時將原告作為家庭人員登記; 10 、協議,待證原告是 XX 村村民,并在村里分有山、田、地,原告與耿 X 賢的收養關系是成立的,否則村委會不可能分配給原告山田地; 11 、照片 1 組,待證訟爭房屋的現狀以及被告為了獲取更多利益,在房屋上加層的事實。書面證據舉證完畢; 12 、耿 X 華出具的證明,待證原告被耿 X 賢收養為女的事實; 13 、證人證言四份(翁 XX 、占 XX 、孫 XX 、劉 XX ),待證原告與耿 X 賢之間系養父女關系。
被告耿 X 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 對證據 1 、 2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收養關系不認可。對證據 3 是村里搞出來的,派出所根本沒有這個東西。原告家里五個孩子生出來后就把原告放到我們家帶,以前法律不健全,沒有法律依據。對證據 4 沒有異議。對證據 5 無異議。對證據 6 有異議,內容不真實,學校沒有資格認定養父女關系,對耿 X 麗與耿 XX 為同一人這一事實予以認可。對證據 7 有異議,不真實,被告也可以向法庭提交他們三人的證言。對證據 8 有異議,原告寄養在我家,村里根本不知情。對證據 9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辦證的時候,原告根本就不在耿 X 賢家里,該證是 1991 年辦理的。對證據 10 真實性無異議,但分到的田是被告母親的,并不是原告的,原告從來沒有分到過,原告是我們一家四口一起養的,被告母親在的時候是母親養的,母親去世后,全家都養。對證據 11 的真實性無異議,如果原告與耿 X 賢雙方養父女關系成立,為什么房子下一塊沒有原告的名字?對證據 12 有異議,耿 X 華沒有文化不識字的,只是叫他蓋個手指印。對證據 13 ,證人證言都不真實,證人對被告家里的事情都不知道。翁 XX 說的也不真實,喪事都是被告辦理的,他沒有出過一分錢。
為證明辯稱事實,被告耿 X 提供以下證據: 1 、 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待證原告只是寄養在耿 X 賢家中,并非收養,且耿 X 賢去世前原告就已經回親生父母家生活; 2 、情況說明,待證學校只能證明原告是學校學生,而不能證明收養關系存在; 3 、 XX 行政村出具證明一份,待證原告與耿 X 賢之間不是養父女關系; 4 、富嶺街道辦事處和 XX 村出具的證明,耿 X 賢的房子應歸耿 X 所有的事實; 5 、王 XX 等三人證明一份,待證出喪的費用是被告支付的事實; 6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待證房屋權證。 7 、證人證言三份(耿 X 香、耿海 X 、耿小 X ),待證,原告與耿 X 賢之間沒有收養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 2011 年 11 月 28 日,有很多村民簽字的村委證明,首先該證明在證據形式上由眾多村民簽字,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的形式要件,形式不合法,是無效的。其次內容不客觀。就內容來看,證明稱為逃避處罰而寄養的說法不能成立。翁 XX 、耿 X 香在耿 XX 之后還生育了一個女兒。寄養的說法不能成立,如果寄養,原告的戶口不可能還在登記在 XX 村,也不可能在 XX 村分有田、地。證明中講到除了原告在外婆家中寄養,后又寄養到大舅、二舅家中不是事實,事實是原告與耿 X 賢共同生活到耿 X 賢去世。證明中寫耿 X 賢的去世時間與事實不符,喪事開支由被告出也不符合客觀事實,據原告講,原告的親生父親支付了大部分喪事開支費用,并且喪事由誰支付與本案無關系,不影響法律繼承。原告是由耿 X 賢收養為女,雖沒有進行收養登記,但已成立事實收養關系。證明稱 1992 年原告回到翁 XX 家中不符事實。事實上原告是在耿 X 賢死后沒人撫養才回到翁 XX 家中的。從簽字的村民來看,耿 X 華就有關事實也出具完全相反的證據。且據原告講,簽名中的耿 X 偉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至于為什么這么多村民會為被告簽字,原因在于被告和這些村民一直生活在一個村里,而原告已多年沒有在村中居住,村民們是礙于面子才為被告簽字的。對 2011 年 11 月 28 日的村委證明,有四個村民簽字①該證明在證據形式上由多個村民簽字,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的形式要件,形式不合法,是無效的。②證明與被告所舉的第一份證明內容一致部分,原告的質證意見如前所述,在此不再重復。③關于耿 X 賢死亡的時間,被告所舉證據一份稱 1994 年,一份稱 1993 年,相互矛盾。④該證明上有三個村民,曾為原告出具意思表示與被告證明完全相反的證明,所以被告的證據是無效的。對 2012 年 1 月 20 日的證明,證人沒有出庭作證,且多個證人在同一張證明上簽字,形式不合法。在內容上,也不真實。對學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了耿 X 賢是原告的家長,說明收養關系得到教育部門的認可。對 2009 年 3 月 12 日的證明,證據形式不合法,由多個主體作證,內容稱耿 X 賢無子女不真實,因為原告即為耿 X 賢女兒。且這份證明是被告當初為了將訟爭房屋過戶到其名下而制作的,目的性非常明顯。對證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明訟爭房屋登記在耿 X 賢名下,是耿 X 賢的遺產。對證人證言,三位證人都是被告的親戚,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證言不可信。但三證人也都證實了一個事實,即原告于 1982 年到 XX 村,一直生活到,證人認為是 92 年,但原告認為是耿 X 賢去世后。按照證人證言,耿 XX 在他們家生活了十年,屬于長期共同生活,收養關系成立,因此原告的戶口才會登記在 XX 村,足以說明事實收養關系的存在。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耿 XX 與耿 X 賢之間是否成立收養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 的通知》規定:“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原告于 1983 年被帶至 XX 村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于 1992 年 4 月 1 日開始實施,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本案收養關系確認時所應適用的法律應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前是否有相關規定予以確定,如有相關規定便應適用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4 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綜上可知,本案收養關系的確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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