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14 號
原告:翁 XX ,男, 1948 年 7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李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藍 XX ,男, 1955 年 2 月 3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藍 X ,女, 1954 年 12 月 10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
原告翁 XX 為與被告藍 XX 、藍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韋劍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黃野松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4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翁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藍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翁 XX 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原告翁 XX 與被告藍 XX 于 2000 年在玉環打工相識,成為朋友。 2003 年 10 月,兩被告因女兒藍 X 霞結婚缺錢,向原告借現金 10000 元。 2008 年 9 月 15 日,被告因買挖掘機缺資金,又向原告借現金 30000 元。 2009 年 4 月 13 日,被告又稱經商缺資,向原告借現金 30000 元,三筆借款均出具借條一份。 2009 年 9 月 13 日,被告藍 XX 稱三筆借款用三張借條太煩,不方便原告保管,即將三張借條由被告親筆寫成一份借條,借條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70000 元整,月利息 2% , 2011 年內還清。并由被告藍 XX 簽名捺指印。借款后,被告多次承諾等土地、房屋征用拆遷后本利一起還清。 2011 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家的土地、房屋被征用,前去去催討時,被告藍 XX 已離家出逃。兩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19 日補辦結婚登記,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又離婚,協議將水閣鎮 XXXX 村的兩幢住宅及夫妻存續間雙方的共同財產全部歸被告藍 X 所有,進行惡意逃避債務。現房屋、土地征收拆遷款已到位,但被告藍 X 卻拒絕還款。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70000 元,并按約定月利率 2% 支付自 2009 年 9 月 13 日起自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 翁 XX 提供如下證據: 1 、 公民身份證,待證原告主體資格; 2 、借條,待證被告借款事實、借款數額及約定內容; 3 、被告人口信息表,待證被告主體資格; 4 、離婚登記審理處理表,待證兩被告為惡意逃避債務離婚的事實; 5 、離婚協議書,待證兩被告惡意逃避債務的事實; 6 、申請證人蘭 XX 出庭作證,待證藍 XX 從 2003 年 10 月起就開始向原告借錢,是兩被告離婚前所借款項以及藍 XX 將幾次借款寫成一筆的事實。
被告藍 XX 、藍 X 未作答辯。
本院對證據作以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 1 、 2 、 3 能夠證明待證事實,予以確認;證據 4 、 5 證明被告藍 XX 、藍 X 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離婚;證據 6 與原告陳述相互矛盾,無法印證,不予采信。
結合庭審陳述,本院對本 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藍 XX 、藍 X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離婚。被告藍 XX 向原告翁 XX 借款,于 2009 年 9 月 13 日出具借條,載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幣 70000 元,月利息 2% , 2011 年內還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
本院認為: 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藍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藍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 本案所涉借款實際發生在 被告藍 XX 、藍 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 被告藍 XX 向原告出具借條時,兩被告已離婚, 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該借款認定為 被告藍 XX 個人債務。 被告藍 XX 、藍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翁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09 年 9 月 1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駁回原告翁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30 元,由被告藍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翁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劍鋒
審 判 員 林映青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 0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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