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7-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91 號
原告:孫 XX ,女, 1963 年 6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 XX ,麗水市 XX 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江 XX ,男, 1969 年 12 月 2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
原告孫 XX 為與被告江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 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孫 XX 的 委托代理人劉 XX 、被告江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29 日,被告江 XX 向原告孫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口頭約定借期一個月,到期未歸還以江 XX 的汽車浙 K97759 作為抵押,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向原告提供了行駛證一張。還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 20000 元及利息 2800 元(利息=本金 20000 元× 2% × 7 個月)。
被告江 XX 辯稱:實際借款為 10000 元,雙方約定的利息為五分,屬于高利貸,被告已支付了四、五個月的利息,每個月 1000 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9 月 29 日,被告江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2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逾期未歸還,以江 XX 的汽車浙 K97759 作為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江 XX 已支付利息 2000 元 ( 原告予以認可 )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 江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被告主張實際借款 10000 元,且利息已支付四、五個月,每個月為 1000 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江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孫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由被告江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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