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7-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47 號
原告:鄭 XX ,男, 1980 年 8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76 年 12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 。
被告陳 X ,女, 1984 年 5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 。
原告鄭 XX 為與被告陳 XX 、陳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和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組成合議庭,于 2012 年 7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X 、被告陳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XX 訴稱:被告陳 XX 、陳 X 系夫妻關系。被告陳 XX 因生意需要周轉資金,分別于 2010 年 3 月 26 日、 2010 年 10 月 3 日、 2010 年 11 月 23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 60000 元、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三張,約定月息為 2% ,三筆借款分別于 2011 年 3 月 25 日、 2011 年 4 月 2 日、 2011 年 5 月 22 日之前清償本息,逾期按月息 3% 計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條后,原告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但借款期限屆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 為此,請求判令:一、兩 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40000 元及利息( 本金 3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3 月 26 日起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止按月息 2% 計算,自 2011 年 3 月 26 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本金 6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10 月 3 日起至 2011 年 4 月 2 日止按月息 2% 計算,自 2011 年 4 月 3 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本金 5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11 月 23 日起至 2011 年 5 月 22 日止按月息 2% 計息,自 2011 年 5 月 23 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 X 辯稱: 陳 XX 所借款項據陳 XX 本人說實際借款為 85000 元,且該借款用于賭博,被告陳 X 并不知情,所有認識陳 XX 的人都知道其有賭博的行為,從未經營生意,所以這筆債務被告陳 X 不需要承擔。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 、原告公民身份證,待證原告主體資格; 2 、兩被告人口信息,待證兩被告主體資格; 3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待證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雙方于 2005 年 9 月 28 日登記結婚; 4 、借條三張,分別出具于 2010 年 3 月 26 日、 2010 年 10 月 3 日、 2010 年 11 月 3 日,待證原告與被告陳 XX 之間的借貸事實。
被告陳 X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如下證據:一、麗水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水閣派出所證明一份、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巖泉派出所證明一份,待證被告陳 XX 一直存在賭博、吸毒行為,所借款項均用于賭博,不是用于生意經營;二、申請證人 陳和平 出庭作證,證人系被告陳 XX 父親,待證被告陳 XX 從未經營過生意 ,一直存在賭博行為,被告陳 X 及家人對其的借款不知情。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 1 、 2 、 3 、經質證無異議,予以確 認;證據 4 借條被告陳 X 認為實際借款數額為 85000 元,但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 對 被告陳 X 提供的兩份證明及證人證言,不能證明三筆款項直接用于賭博或吸毒,不予采信。
綜上,結合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陳 XX 與陳 X 于 2005 年 9 月 28 日 登記結婚,于 2010 年 12 月離婚(庭審中原告確認該事實)。被告陳 XX 分別于 2010 年 3 月 26 日 、 2010 年 10 月 3 日 、 2010 年 11 月 23 日 出具借條三張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 60000 元、 50000 元,約定月息為 2% ,三筆借款分別于 2011 年 3 月 25 日 、 2011 年 4 月 2 日 、 2011 年 5 月 22 日 之前清償本息,逾期按月息 3% 計算利息。
經審理本院 認為: 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該借款發生在被告陳 XX 與陳 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由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 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陳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鄭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 本金 3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3 月 26 日起 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 按中 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自 2011 年 3 月 26 日起 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本金 6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10 月 3 日起 至 2011 年 4 月 2 日 按中 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自 2011 年 4 月 3 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本金 50000 元的利息自 2010 年 11 月 23 日起 至 2011 年 5 月 22 日 中 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自 2011 年 5 月 23 日起 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50 元,由被告陳 XX 、陳 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鄭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林映青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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