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3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35 號
原告:趙 XX ,男, 1958 年 5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 。
被告:王 XX ,女, 1963 年 12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 。
被告:毛 XX ,男, 1961 年 1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XX 。
原告趙 XX 為與被告王 XX 、毛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20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代理審判員劉戰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毛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 XX 訴稱:被告王 XX 于 2007 年 6 月 8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 2008 年 12 月 8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毛 XX 、王 XX 系夫妻關系,應對兩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曾多次向兩被告提出還款要求,被告以種種借口拒不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王 XX 、毛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利息(其中 10000 元借款的利息從 2007 年 6 月 8 日起按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20000 元借款的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計算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被告王 XX 、毛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兩被告于 1986 年登記結婚, 2009 年 3 月 2 日協議離婚。 被告王 XX 于 2007 年 6 月 8 日向原告趙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約定利息為 5 分,每月付息 500 元整,未約定借款期限。于 2008 年 12 月 8 日向原告趙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結婚申請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王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借款應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毛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X 、毛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趙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及利息( 其中 10000 元借款的利息自 2007 年 6 月 8 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 利率的四倍計算至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20000 元借款的利息自 2012 年 2 月 20 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 計算至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80 元,由被告王 XX 、毛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趙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林映青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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