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30 號
原告:李 XX ,男, 1973 年 2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 。
被告:潘 XX ,男, 1965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XXXXXXXX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潘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9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代理審判員劉戰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5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 2011 年 4 月 30 日,被告因歸還 XX 銀行貸款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約定半個月歸還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追討,被告分文未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 2% 從 2011 年 4 月 30 日起計算至歸還日止)。
被告潘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潘 XX 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載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幣 8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還款期限為 2011 年 5 月 9 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據、銀行付款委托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潘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 潘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潘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4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20 元,由被告潘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李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林映青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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