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11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0-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1103號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項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景寧 XX 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汪 XX 信用卡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項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2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于 2009 年 6 月 8 日為被告發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七條約定:甲方 ( 被告 ) 應承擔其使用牡丹卡 ( 含副卡 ) 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 ( 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 ) 等。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10 年 3 月 25 日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3 月 9 日止,產生透支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支付計至 2012 年 3 月 9 日止的透支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 2 、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 1000 元;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汪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2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于 2009 年 5 月 15 日為被告發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七條約定:甲方 ( 被告 ) 應承擔其使用牡丹卡 ( 含副本 ) 而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 ( 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 ) 等。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10 年 3 月 25 日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3 月 9 日止,產生透支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 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牡丹卡申請表、領用合約、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受理調查表、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發卡授信審批表、催收記錄、帳戶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牡丹貸記卡個人對賬單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雙方簽訂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牡丹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 求被告償還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其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 10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牡丹貸記卡欠款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 2012 年 3 月 10 日起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其他訴 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0 元,由被告汪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 O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代 書記員 劉 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