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0-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24號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虞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XX 鎮 XX ,現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與 XX 路交叉路口 XX 烤肉城,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張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2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訴稱: 2011 年 5 月 26 日 ,原告與被告經營的 XX 烤肉城(未經工商登記)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購經營所需的酒水,貨款結算方式為每月 25 日結清上月貨款。 2012 年 4 月 8 日 ,原、被告經對賬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35408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 35408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5 月 26 日 ,原告與被告張 XX 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購被告經營的 XX 烤肉城(未經工商登記)經營所需的酒水,貨款結算方式為每月 25 日結清上月貨款。 2012 年 4 月 8 日 ,原、被告經對賬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35408 元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被告流動人口登記表、協議書、授權委托書、對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 XX 向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購買酒水,雙方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按約定支付全部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貨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35408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21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0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 O 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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