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曾用名張XX,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云和縣元和街道XX。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韻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凌晨,在麗水市客運西站洗車房工作的被告人張XX,借故支開在洗車處同室居住的同事徐XX,并竄至隔壁房間,利用被害人黃XX昏睡之際撬開房間抽屜,盜走了被害人黃XX的提包,包內有人民幣5300元等財物。
案發后,公安機關于2012年1月4日在麗水市區的一家賓館內將被告人張XX抓獲歸案。被告人張XX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張XX的供述,證明2005年7月30日晚上,其利用被害人黃XX昏睡之際,盜竊被害人提包內人民幣5300元的事實;2、被害人黃XX的陳述,證明2005年7月30日晚上,其喝了被告人張XX的牛奶后,就正常入睡,但是當天睡的很死,早晨醒來后發現自己房間內的抽屜被撬,提包不見了,里面有人民幣5300元的事實;3、證人徐XX的證言,證明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張XX說老板娘喝醉酒了,還說老板娘答應給其50元,其就和被告人張XX一起到老板娘房間里,其從老板娘包里拿了50元給被告人張XX,后來被告人張XX又借故把其支開,其回來后發現被告人張XX不在,抽屜被人撬了,其就報警的事實;4、證人麻XX的證言,證明2005年7月23日上午有個小青年來找工作,其就將該人介紹給西站洗車店黃松云的事實;5、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在被害人黃XX的尿液和血液中未檢出三環類抗抑郁藥物、苯二旦卓類藥物成分的事實;6、麗水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理化室情況說明,證明(1)支隊理化室的儀器在2005年7月28日至9月10日期間出現故障,9月24日恢復正常,由于上級考核及國慶長假等原因,8月2日送檢的檢材在10月18日才鑒定出結果;(2)飲用可疑酸奶的時間與報案時提取血液和尿液間隔時間較長,由于人體的排泄作用,藥物在服用后3.4—7.8小時后體內的含量就大大減少,受儀器設備條件的限制,無法檢驗出該類藥物的事實;7、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張XX的歸案情況;8、領條,證明被告人張XX家屬退賠給被害人人民幣3800元的事實;9、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張XX的犯罪前科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XX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XX當庭自愿認罪,且其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張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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