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辛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臺州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下陳街道X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XX犯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辛XX及其指定辯護人金志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至7日期間,被告人辛XX到麗水市蓮都區正達陽光城XX室,竊得被害人張XX家中的電腦以及保險柜中的金銀首飾、手表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50268元)。被告人辛XX在竊得財物后,又故意毀壞被害人家中的電視機、屏風、樓梯、沙發(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6760元)。案發后,被告人辛XX已委托親屬將贓物歸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辛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辛XX的供述,證明其于2011年11月初的時候,進入正達陽光城XX室實施盜竊、毀壞屋內的財物的事實;2、被害人張XX的證言,證明2011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期間,其在麗水市蓮都區正達陽光城XX室家中保險箱內的財物和電腦被盜以及家中財物被毀壞的事實;3、證人辛XX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辛XX的朋友將一臺電腦和一個黑色塑料袋送到他那(內有飾品),叫其與被害人聯系的事實;4、證人陳XX、蔣XX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辛XX偶爾到店里幫忙,但次數很少的事實;5、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門鎖完好,其臥室內的保險箱門鎖完好,屋內電視機、沙發等被毀壞的事實;6、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7、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照片,證明被竊的贓物已被扣押并發還被害人的事實;8、收款收據,證明被盜的“惠普”牌電腦的規格型號、購買時的價格的事實;9、家電產品保修單,證明“創維”牌電視是被害人張XX購買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辛XX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XX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歸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辛XX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辛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劉 永 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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