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民初字第9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2-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994 號
原告:郭 XX ,男, 1959 年 8 月 22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吳 XX 。
原告郭 XX 與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10 月 10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晨璐、代理審判員趙敏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2 月 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 XX 訴稱: 2010 年 5 月 26 日 ,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協議,雙方對租賃房屋的具體位置、租期、租金的標準及付款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作了詳細的約定。 2011 年 5 月 31 日 到期后,雙方于同年 6 月 22 日 簽訂一份租房補充協議,約定: 1 、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續租羅馬大廈主樓 606 室; 2 、續租時間為 2011 年 6 月 1 日 至 2012 年 5 月 31 日 止; 3 、月租金 3000 元,全年為 36000 元; 4 、乙方(被告)應當在 2011 年 6 月 24 日 前 支付甲方(原告)房租費 5000 元,余款 31000 元在 2011 年 7 月 10 日 前 付清; 5 、乙方(被告)違約,甲方(原告)有權沒收押金 10000 元,乙方(被告)應補交拖欠的房租費,同時結清租期內產生的一切費用(應當包括但不限于水電費、收視費、物管費等),并及時退房。租房補充協議簽訂之后,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卻拖欠房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 5000 元,從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 的房租被告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為此,請求判決: 1 、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賃關系并判令被告立即騰空房屋; 2 、被告承擔至騰空房屋日止租金、水電費、物管費、寬帶費、電梯費、電話費等費用(其中租金、物管費計算到 2011 年 9 月 30 日 止除已支付 5000 元外尚欠人民幣 7800 元)。
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檔案查詢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房屋租賃協議、租房補充協議、辦公用具清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房屋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承租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支付時間按原告自認的未付時間即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騰房之日止。至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水電費、物管費等相關費用,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 XX 與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關于麗水市中山街 410 號羅馬大廈主樓 606 室房屋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騰空并返還租賃房屋給原告郭 XX ;
三、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郭 XX 從 2011 年 7 月 21 日起 至實際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 3000 元計算;
四、駁回原告郭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900 元,由被告浙江麗水市 XX 建筑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郭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 院。
審 判 長 呂 小 明
審 判 員 徐 晨 璐
代理審判員 趙 敏 沖
二 O 一二年 二 月 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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