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民初字第5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2-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510 號
原告:練 XX ,女, 1972 年 6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風岡縣綏陽鎮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律師。
被告:潘 XX ,男, 1964 年 6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舒橋鄉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留 XX ,女, 1963 年 8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 X ,男, 1975 年 4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風岡縣委陽鎮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 XX ,男, 196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陳 XX ,女, 1968 年 4 月 2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男, 1972 年 3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永康市石柱鎮 XX 。
被告:聶 X ,男, 1967 年 2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聶 X1 ,男, 1948 年 2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聶 X2 ,男, 1975 年 4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管 XX ,女, 1950 年 8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
原告練 XX 與被告潘 XX 、胡 X 、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1 年 5 月 16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偉榮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玲、代理審判員徐晨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1 年 8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練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鄧 XX 、被告潘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留 XX 、程 XX 、被告胡 X 及其委托代理人袁 XX 、被告聶 XX 、被告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XX 、被告聶 X 、聶 X1 、被告聶 X2 的委托代理人管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練 XX 訴稱: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系被告 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提 出資建造,并將上述工程發包給被告 潘 XX 承建,被告 潘 XX 又將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清洗外墻瓷磚和瓷磚勾縫的工程分包給被告 胡 X 。被告 胡 X 雇傭了原告 練 XX 等人清洗外墻瓷磚和瓷磚勾縫,并口頭約定工資按每天 60 元計算。 2009 年 9 月 20 日下午一時 許,原告 練 XX 在做工時,由于腳手架上沒有鋪毛竹片,且無任何安全保護措施,導致原告不慎從高處墜落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 練 XX 即送到麗水市人民醫院溫州醫學院附屬第六醫院治療, 2010 年 2 月 27 日 原告練 XX 出院,共住院治療 162 天,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傷殘、誤工、護理、拆除內固定、護理依賴等鑒定:原告傷殘等級四級;誤工費期限為 2009 年 9 月 20 日 至 2010 年 3 月 21 日 (評殘前一天)止,共計 184 天;護理時限 2009 年 9 月 20 日 至 2010 年 3 月 21 日 (評殘前一天)止,共計 184 天;符合部分護理依賴(三級)。造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 702873.22 元。原告認為:原告 練 XX 與被告 潘 XX 、胡 X 之間系雇傭法律關系,原告 練 XX 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工作中受傷,對此作為雇主的被告 潘 XX 、胡 X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 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將本案所涉房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 潘 XX 承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 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對原告 練 XX 的損失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 潘 XX 、胡 X 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 702873.22 元; 2 、被告 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對原告 練 XX 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胡 X 答辯稱:被告胡 X 其只是受雇于房東,給房東做鉤縫的,工資是 100 元 / 天,包括原告及其他這些做鉤縫的其他工人是胡 X 介紹過來的,胡 X 只是作為介紹,不是雇傭他們做工的,他們直接與房東發生關系,因此,被告胡 X 與原告練 XX 之間也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胡 X 不用對原告練 XX 的損害結果承擔責任。。
被告潘 XX 答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與實際不符,被告潘 XX 并沒有承包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的外墻工作,原告在外墻鉤縫時摔傷的,由房東自己另外發包或點工雇傭他人所承建,在此過程中所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與被告潘 XX 沒有任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潘 XX 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共同辯稱:被告潘 XX 分別與被告聶 XX 的妻子馬 XX 、劉 XX 、聶 X 、聶 X1 簽訂了建房施工協議書,款項是按照各自的房屋面積分別與被告潘 XX 進行結算,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與原告練 XX 之間不存在雇用關系。請求駁回對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的訴訟請求。原告練 XX 在勞動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練 XX 本人應當承擔主 要責任。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出于人道主義已經支付給原告練 XX 38000 元。
原告練 XX 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 、原告身份證,待證原告身份情況; 2 、證明、身份證,待證各被告身份情況; 3 、暫住證,待證原告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來源于打工; 4 、戶口簿,待證原告與兩個女兒需要撫養; 5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待證后甫 4 號樓系被告建造的事實; 6 、詢問筆錄,待證原告受傷的地點、原因及受雇于被告的事實 7 、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住院記錄、出院記錄、病情處理意見書,待證原告受傷的地點、原因,傷害治療; 8 、門診醫療費發票清單、住院醫療發票、清單,待證原告受傷地點、原因,住院治病,傷害程度等事實; 9 、鑒定意見書,待證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情況; 10 、鑒定費發票,待證原告支出鑒定費用; 11 、收款收據,待證原告支出傷殘用具費用;
12 、( 2010 )麗蓮民初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書,待證原告受雇于第 1 、 2 被告,在第 3 、 4 、 5 、 6 、 7 被告建造房屋受傷,傷殘等級 4 級,護理依賴 3 級等事實;
被告潘 XX 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 、胡 X 、安 XX 、錢翠慧公安詢問筆錄,待證原告的雇主并非潘 XX ; 2 、建設施工協議書 2 份,待證潘 XX 與案外人就外墻貼磚,鉤縫工作不是潘 XX 做的,是房東另請他人施工; 3 、社區直通車的報告內容,待證原告不是受雇于潘 XX 。
被告潘 XX 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證人周 XX 、程 XX 到庭作證,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證人周 XX 、程 XX 在庭審中陳述其在被告潘 XX 承包的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工地干活,被告潘 XX 主體工程已經結束,勾縫不是被告潘 XX 做的。
被告胡 X 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民事起訴狀、談話筆錄,待證 6 被告雇傭原告做外墻工作,原告直接受雇于房東,而不是受雇于胡 X ,胡 X 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從談話筆錄可以看出胡 X 做的是點工,沒有承包的,鉤縫是房東自己做的,不需要承擔責任。
經庭審質證,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對原告練 XX 、被告潘 XX 、被告胡 X 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潘 XX 對原告練 XX 提供的證據 3 、 12 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的暫住證在 2009 年 3 月結束,沒有有續辦,原告練 XX 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證據不足。對證據 12 ,所認定的事實是有異議的,根據調查所獲得的資料,證明五個房東原主體工程是潘 XX 承包的,原告練 XX 所摔傷的工作不是潘 XX 所承包的,被告胡 X 對證據 6 提出異議,認為安 XX 的筆錄,其真實性不具備,被記錄人是安 XX ,與原告存在親屬關系,從內容上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被告胡 X 、原告練 XX 對被告潘 XX 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被告潘 XX 、原告練 XX 對被告胡 X 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待證事實有異議。
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練 XX 提供的證據 3 、 6 、 12 、證據 3 暫住證可以證明原告練 XX 在麗水市區居住。證據 6 系公安機關在事故發生后對相關當事人做的筆錄,該筆錄反映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及相關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 12 ( 2010 )麗蓮民初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系生效的法律文書,對判決書認定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 XX 提供的胡 X 、安 XX 、錢 XX 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從該筆錄可以反映出被告胡 X 以每平方 6.5 元向房東承包了外墻清洗及勾縫的工作,被告胡 X 以每天 60 元雇用原告練 XX 等人從事外墻清洗及勾縫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 X 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直接受雇于房東,而不是受雇于胡 X 。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08 年 12 月 27 日,被告潘 XX 分別與被告聶 XX 的妻子馬 XX 、劉 XX 、聶 X 、聶 X1 簽訂了建房施工協議書,建造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建筑面積共計 11 間,分別為被告聶 XX2.75 間、劉 XX2 間、聶 X2.75 間、聶 X1 與其兒子聶 X23.5 間。劉 XX 已經于 2011 年 7 月 7 日因病死亡。被告胡 X 以每平方 6.5 元承包了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外墻的清洗及勾縫項目,被告胡 X 以每天 60 元雇用原告練 XX 等人從事外墻清洗及勾縫的工作, 2009 年 9 月 20 日下午 1 時 許,原告 練 XX 在清洗 后甫新村第 4 幢房屋外墻 時,不慎從三樓墜落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 練 XX 即送到麗水市人民醫院治療, 2010 年 2 月 27 日 原告練 XX 出院,共住院治療 162 天,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傷殘、誤工、護理、拆除內固定、護理依賴等鑒定:原告傷殘等級四級;誤工費期限為 2009 年 9 月 20 日 至 2010 年 3 月 21 日 (評殘前一天)止,共計 184 天;護理時限 2009 年 9 月 20 日 至 2010 年 3 月 21 日 (評殘前一天)止,共計 184 天;符合部分護理依賴(三級)。原告 練 XX 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 125965.22 元、后續治療費 6000 元、殘疾賠償金 344554 元、誤工費 13800 元、護理費 178050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4860 元、被撫養人生活費 44249 元、鑒定費 20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21000 元、殘疾器具費 820 元, 共計人民幣 741298.22 元。 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已經支付 38000 元,被告潘 XX 已經支付 12000 元。
本院認為:被告胡 X 以每平方 6.5 元向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承攬了后 新村 4 幢房屋的外墻清洗與勾縫的活后,以每天 60 元雇用原告練 XX 等人從事外墻清洗及勾縫的工作,原告練 XX 與被告胡 X 系雇員與雇主的關系,原告練 XX 在雇用期間受到損害,被告胡 X 作為雇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練 XX 在雇用期間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具有一定過錯,其本人也應當相應的責任。雖然原告練 XX 從陳 XX 的外墻處摔下,但后 新村 4 幢房屋的外墻系一個整體,其外墻的清洗與勾縫需整幢房屋一起施工,故后 新村 4 幢房屋的所有人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作為定作人,其在選任和指示具有一定的過錯,其也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條件和安全設施 ,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雖然與被告潘 XX 分別簽訂了建房施工協議書,被告潘 XX 明知自己沒有建筑施工的資質,其從事
房屋建設施工,從而導致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將外墻磚的清洗和勾縫發包給他人施工,被告潘 XX 也具有一定的過錯。結合各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告練 XX 的合理損失分別由被告胡 X 賠償 50 %、被告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賠償 25 %、被告潘 XX5 %。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應當分別根據其房屋的面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與被告胡 X 不屬于建筑工程發包,其屬于一般的承攬關系,故原告練 XX 要求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 X 辯稱其不是雇主,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抗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練 XX 的合理損失共計 741298.22 元,由被告胡 X 賠償 370649.11 元,由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賠償 185324.55 元(已經支付 38000 元),由被告潘 XX 賠償 37064.91 元(已經支付 12000 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練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830 元,原告練 XX 負擔 2166 元,由被告胡 X 負擔 5415 元,由被告聶 XX 、陳 XX 、劉 XX 、聶 X 、聶 X1 、聶 X2 負擔 2707 元,由被告潘 XX 負擔 542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偉榮
審 判 員 周 玲
代理審判員 徐晨璐
二 O 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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