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1-12-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陽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官莊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XX乘在麗水市XX銅件廠內加班之機,竊得銅件30.5公斤(價值人民幣1372元)。
2、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XX以同樣方法,竊得銅件47公斤(價值人民幣2115元)。
3、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李XX以同樣方法,竊得銅件25公斤(價值人民幣1125元)。
4、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保定以同樣方法,竊得銅件35公斤(價值人民幣1575元)。
被告人李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案發后已退賠贓款人民幣1372元,且起訴書指控的第2、3、4筆涉案贓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被害人吳XX的陳述;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價格鑒定結論書;5、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6、抓獲經過;7、收條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退賠了部分贓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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