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1-1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慶市巫山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巫山縣銅鼓鎮XX。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XX,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重慶市巫山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巫山縣銅鼓鎮XX。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XX,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重慶市巫山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巫山縣銅鼓鎮XX。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XX、崔XX、高XX犯搶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XX、崔XX、高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XX、崔XX、高XX經事先商量,并物色好對象,準備在麗水市蓮都區對被害人劉XX實施搶劫。2011年10月21日下午,三被告人在麗水市蓮都區一超市內買來菜刀一把、膠帶兩卷,經商量,三被告人決定先跟蹤被害人劉XX,用菜刀相威脅,并用膠帶捆綁、封嘴后搶劫財物。當晚23時30分許,三被告人到麗水市汽車東站附近,由被告人高XX攜帶菜刀、膠帶在麗水市“喜爾頓”大酒店路口守候,被告人崔XX在東站前公交車站牌守候,被告人梁XX在奚渡新村路口附近守候,等待被害人劉XX出現。10月22日1時許,被告人梁XX先尾隨被害人劉XX,被告人崔XX、高XX隨后也尾隨跟蹤被害人劉XX,準備實施搶劫,被公安機關巡邏人員當場抓獲。被告人梁XX、崔XX、高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三被告人均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XX、崔XX、高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梁XX、崔XX、高XX的供述;2、被害人劉XX的陳述;3、證人吳XX的證言;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辨認筆錄;6、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XX、崔XX、高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守候尾隨持刀威脅等方法,欲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崔XX、高XX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梁XX、崔XX、高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崔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高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梁XX、崔XX、高XX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膠帶兩卷,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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