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民初字第8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民初字第801號
原告:胡xx,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xx市xx區xx路xx號xx幢xx單元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xx市xx鎮xx街道xx路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
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區xx鎮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區xx路xx號xx層xx、xx、xx室。
訴訟代表人:常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xx,男,系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職工,住金華市xx路xx號xx名座xx樓。
被告:薛xx,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陽區管莊鄉楊閘村313號。公民身份號碼:110105196401094117。
原告胡xx為與被告王xx、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薛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旭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何偉榮、周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鄒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薛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訴稱:2011年2月21日12時35分許,在S33高速杭州方向89KM+300M處,第一被告駕駛第二被告所有的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碰撞原告所有的鄂Axx小型客車,致使原告的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第一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汽車修理費、施救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53340元。第二被告的肇事車輛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已經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等車輛保險。綜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第一被告賠償;第二被告作為肇事車車主,第四被告作為肇事車實際經營人,應當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第三被告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施救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53340元,并由第三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答辯人已采取合法承包的方式將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發包給薛xx使用,本答辯人不是車輛實際使用人,且提供的車輛車況良好,符合相關標準,故本答辯人雖系車主,但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被答辯人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1、本答辯人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險部分不并案處理,也不承擔訴訟費用;2、被答辯人的損失應認定為51340元。
被告薛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2月21日12時35分許,被告王xx駕駛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途經S33高速杭州方向89KM+300M處,碰撞原告胡xx所有的鄂Axx小型客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此花汽車修理費49000元、施救費2340元。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零時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時止。2009年10月23日,被告薛xx與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旅游汽車駕駛員承包協議書》,合同約定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將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承包給被告薛xx,期限為2009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薛祖明每月向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交納承包金12108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記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車輛修理費發票、保險估價證書;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汽車駕駛員承包協議書,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條款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xx駕駛機動車造成原告胡xx所有的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并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xx作為侵權人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薛xx作為肇事車輛的名義經營人和實際經營人,對該車享有運行利益和支配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京B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薛xx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因其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修理費49000元、施救費2340元,共計人民幣51340元,由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余款49340元由被告王xx賠償,由被告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薛xx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由被告王xx、北京xx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薛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林 旭 紅
審判員 何 偉 榮
審判員 周 玲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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