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行初字第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麗蓮行初字第5號
原告陳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青田縣鶴城鎮XX巷XX號,現住麗水市青田縣XX街XX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X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傅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青田縣鶴城鎮XX巷XX號,現住麗水市青田縣XX街XX號。(系原告陳XX配偶)
被告青田縣XX局。住所地青田縣鶴城鎮XX中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XX,男,青田縣XX局社會保障科科長。
原告陳XX訴被告青田縣XX局關于請求確認養老保險行政爭議一案,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田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傅XX、被告青田縣XX局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青田縣XX局核定原告陳XX應按28年5個月確認養老保險基金繳費年限(工齡),認定:陳XX,女,19XX年XX月出生,1978年5月參加工作,2007年2月到達退休年齡,繳費年限28年5個月。被告青田縣XX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有:青田縣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號文件、勞辦發[1997]116號文件、省勞動廳浙勞險[1999]100號文件、省政府浙政發[2008]36號文件、青田縣府辦青政發[2009]130號文件,待證被告核定養老保險基金繳費年限認定事實清楚、適用規范性文件正確。
原告陳XX訴稱,根據勞辦發[1997]116號文件規定“視同繳費年限是指參保職工建立個人帳戶之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作年限。”原告于1978年5月參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止,已有19年8個月的工齡(視同繳費年限),1998年1月建立個人賬戶后,又于2002年10月起以自由職業身份先后繳納至2009年10月,共計實際繳納了養老保險金43768.2元,實際繳費年限有11年10個月,累計有31年6個月。被告在原告《要求糾正養老金被搞錯的報告》答復中引用浙政發[2008]36號文件和青田縣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號文件的規定,認定原告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視同繳費年限為13年5個月,加上15年實際繳費年限累計繳費年限為28年5個月,但被告引用浙政發[2008]36號文件相應條款的前提為“解決城鎮集體企業部分未參保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障問題”,原告早在1993年即參保,被告適用有誤。原告于2009年10月辦理退休時,按被告要求繳納了5年共19202.4元的養老保險基金,但原告2009年2月至10月應交的養老保險基金僅為3200.4元。因視同繳費年限是不要繳費的,且2008年之前原告均按年度繳納養老保險基金,實際繳費年限11年10個月原告已繳足,不存在再一次性補繳5年養老保險基金,故被告多收取的養老保險基金應予退還。同時,被告未對原告2009年2月至同年10月退休前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登記,應予補記。綜上,被告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原被告主體情況;2、三份報告,待證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糾正養老金發放的申請;3、被告出具的《職工繳費情況表》,待證原告于1993年1月1日開始參保,被告對于原告2009年1月后養老保險基金未予登記的事實;4、退休手續單、離退休人員情況表,待證原告2009年10月辦理退休手續,至1997年底繳費年限為19.67年,被告將原告的退休時間變更為2009年9月等事實;5、原告繳納養老保險基金清單,待證原告于1998年1月起建立個人帳戶及每年度繳費情況;6、稅收通用完稅證,待證原告共計繳納了養老保險基金43768.2元,其中2009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補繳了19202.40元的養老保險基金的事實;7、被告出具的《關于要求糾正我養老金被搞錯的報告答復》,待證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8、申訴書及不予受理通知,待證原告申請仲裁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實。
被告青田縣XX局辯稱,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原告陳XX于1978年5月下鄉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縣屬集體企業青田縣XX公司工作,但該公司從未參加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依省政府浙政發[2008]36號文件和青田縣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號文件的規定,原告的視同繳費年限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13年5個月)。2002年10月,原告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辦理養老保險參保手續,從1999年1月開始至2001年12月補繳3年養老保險費,從2002年起正常繳費至2008年12月底,實際繳費年限為10年。青田縣府辦青政發[2009]130號文件出臺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一次性補繳了5年養老保險費,合計實際繳費年限為15年,故原告累計繳費年限為28年5個月。根據勞辦發[1997]116號文件規定“視同繳費年限,是指參保職工實際繳費年限之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作年限”,而非原告的理解,按正確的解釋,不存在多收養老保險費的問題。原告身份證載出生時間為1956年1月,其檔案載出生年限為1957年2月,原認定的繳費年限為1978年5月至2006年1月,所以當時退休時青田縣XX中心核定月養老金為1044.4元,從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發[2010]3號文件規定調整為1177.4元。根據原省勞動廳浙勞險[1999]100號文件“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檔案相結合的辦法,對本人身份證與職工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的規定,原認定的繳費年限有誤,繳費年限糾正為28年5個月后,青田縣XX中心核定原告2009年辦理退休手續時月養老金為1077.9元,從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發[2010]3號文件規定調整為1213.4元,不存在養老金搞錯的問題。綜上所述,本局按政策規定認定原告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和青田縣XX中心核定的養老金并無不當,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職工繳費情況表》、退休手續單及離退休人員情況表與本案爭議內容有一定關聯性,將結合案情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XX是于1978年5月下鄉的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縣屬集體企業青田縣XX公司工作,2002年10月以自由職業身份辦理養老保險參保手續,從1999年1月開始補繳養老保險費,從2002年起正常繳費至2008年12月。原告原工作單位青田縣XX公司一直未參加社會保險,按青田縣府辦青政發[2009]130號文件出臺前青田縣的有關政策,原告陳XX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年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才可辦理退休,且視同繳費年限不予計算。青田縣府辦青政發[2009]130號文件出臺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一次性補繳了5年養老保險費。原告身份證顯示其出生時間為19XX年XX月,其檔案載出生年限為19XX年XX月,被告原認定的繳費年限為1978年5月至2006年1月,根據原省勞動廳浙勞險[1999]100號文件“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檔案相結合的辦法,對本人身份證與職工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的規定,被告認為原認定的繳費年限有誤,繳費年限糾正為28年5個月后,青田縣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核定原告陳XX2009年辦理退休手續時月養老金為1077.9元,從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發[2010]3號文件規定調整為1213.4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青田縣XX局具有負責其轄區內社會保險工作的法定職權。根據勞辦發[1997]116號文件規定“視同繳費年限,是指參保職工實際繳費年限之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作年限”、省政府浙政發[2008]36號文件“對大集體企業職工,以當地實行固定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初始年份為基點,此前工作且按國家和省規定可以計算連續工齡的時間,視同繳費年限”及青田縣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原告陳XX是于1978年5月下鄉的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青田縣屬集體企業青田縣XX公司工作,故原告陳XX的視同繳費年限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共計13年5個月,而非原告認為的1978年5月至1997年12月。原告陳XX于2002年10月以自由職業身份辦理養老保險參保手續,從1999年1月開始至2001年12月補繳3年養老保險費,從2002年起正常繳費至2008年12月。原告陳XX于2007年2月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按當時青田縣的有關政策,其只有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年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才可辦理退休,且視同繳費年限不予計算。原告認為依照1998浙勞險第43號文件關于“中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職工即中人)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從批準退休的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的規定,原告屬于中人,應適用此規定,但是該文件適用的前提是原告當時已經參保,而原告于2002年10月才辦理養老保險參保手續,故其不適用此辦法。青田縣府辦青政發[2009]130號文件出臺后,該文件規定“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必須補繳或后延”,故原告于2009年10月一次性補繳了5年養老保險費,實際繳費年限為15年,被告不存在多收取養老保險金的情形。原告身份證載出生時間為19XX年XX月,其檔案載出生年限為19XX年XX月,被告根據原省勞動廳浙勞險[1999]100號文件的規定糾正原告陳XX繳費年限的行為并無不妥,青田縣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重新核定的養老金并無不當。被告按28年5個月養老保險基金繳費年限核定原告陳XX退休工資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一致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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