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行初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麗蓮行初字第2號
原告浙江麗水XX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原告麗水市鴻運XX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葉XX,董事長。
原告麗水市大東方XX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九里XX。
法定代表人吳XX,董事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X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X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XX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XX路XX號XX中心主樓第XX層。
法定代表人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XX,男,19XX年XX月11XX日出生,麗水XX委員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麗水XX有限公司、麗水市鴻運XX有限公司、麗水市大東方XX有限公司訴被告麗水XX委員會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XX、何XX,被告麗水XX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劉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麗水XX有限公司、麗水市鴻運XX有限公司、麗水市大東方XX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汽車駕駛培訓機構,為了確保教學工作中的交通安全,在交通運管部門的要求下須定期對教學用車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及維護。多年來,原告的教練車在麗水市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檢測站)對車輛進行檢測。2009年度,原告的教練車在檢測站進行檢測時,發現檢測站每輛車多收取30元車輛檢測費及復檢費,原告等數家駕校校長一同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處進行投訴,要求被告對檢測站的亂收費行為進行查處。之后,被告對檢測站收費情況進行檢查,并召集原告等數家駕校校長開會,通報了檢測站違規收取了其未做的三項檢測,應免收而被收取25元檢測費和第一次復檢費的問題,但被告至今為止,未對檢測站的違規收費行為依法作出任何的處理結果,導致檢測站一直在違規收費。原告認為,被告負有依法對違規收費行為的查處職責,被告在原告投訴后的兩年多時間里未盡物價行政管理的工作職責,已構成行政不作為,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查處檢測站亂收費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及時履行制止、查處檢測站亂收費行為的法定職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待證原告身份主體情況;2、舉報呈報表兩份,待證原告兩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處檢測站亂收費行為申請的事實 。
被告麗水XX委員會辯稱,一、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被告在接到舉報后,依法展開調查收集證據,經過調查,被告認為被舉報人檢測站在該案件中情節輕微,且主動積極整改,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故沒有作出行政處罰。二、檢測站不存在多收取30元檢測費問題。經調查發現檢測站對每輛教練車收取150元的檢測費,153號文件規定的120元的檢測費僅檢測15個項目,而檢測站檢測的項目有23個,對照《麗水市車輛檢測收費價格標準》,新增的8個檢測項目中有2個項目可收費45元,合計可收費165元,已高于實際收費150元,故不存在多收取30元檢測費問題。三、檢測站多收復檢費問題已經查處。被告經調查核對,發現檢測站在車輛復檢時存在多收費問題,被告將該情況向原告進行了反饋,同時要求原告提供證據以便于被告進行查證,并告知檢測站對該筆多收費用進行退款。后經協調,部分投訴人已從檢測站處退款。四、檢測站的行為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本案中,檢測站積極配合被告檢查,并同意退還給投訴人多收的復檢費,與部分投訴人達成協議并退款,且違法數額不大,并積極整改,該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輕微,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故未對檢測站進行行政處罰。綜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訴后,已積極展開調查,在查明檢測站存在多收復檢費問題后,檢測站同意退還多收款項,且已整改到位,被告已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麗水市車輛檢測收費價格標準》、《麗水市服務業統一發票》、《麗水市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申報、過程記錄單》,《麗水市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記錄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驗報告》、《麗水市營運車輛技術等級評定表》,《調試(修理)派工結算單》。待證被告接到投訴后,進行調查取證的事實;2、反饋會簽到表、關于駕校投訴檢測站收費問題調查情況溝通會的匯報,待證被告下屬部門麗水市XX中心在調查之后,將調查認定的結果向原告進行了反饋,并向領導進行匯報的事實;3、關于駕校投訴檢測站收費問題調查情況溝通會情況的匯報,待證被告再次將認定的結果向原告進行反饋,并向領導進行匯報的事實;4、錢江頻道新聞007的有關報道、《關于要求市發改委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為的調查處理請求》,待證被告在接到原告方投訴,經過調查取證,已將處理情況反饋原告的事實;5、麗水市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復檢費部分項目收費情況匯總表,待證被告對檢測站進行了詳細的調查,并進行了相關匯總的事實;6、駕校投訴檢測站收費拍照費情況匯報,待證原告麗水市大東方XX有限公司對檢測站收取拍照費進行了投訴,被告進行了調查處理的事實;7、案件討論記錄,待證針對原告的投訴,被告進行了研究討論,并作出決定的事實;8、《麗水市服務業統一發票》、《麗水市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申報、過程記錄單》、《麗水市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記錄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驗報告》、《調試(修理)派工結算單》,待證被舉報人檢測站進行全面整改的事實;9、《麗水市白云XX學校車輛復檢疑義費用統計》、領據、領(付)款憑證,待證經被告協調,麗水市白云XX學校已從檢測站進行了退款的事實;10、《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待證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
經庭審質證,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中的關于駕校投訴檢測站收費問題調查情況溝通會的匯報和證據3,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屬于被告下屬部門麗水市XX中心向被告進行匯報的材料,與本案爭議內容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將結合案情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參考依據;對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其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汽車駕駛培訓機構,根據《浙江省汽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暫行規定》、《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等規定,教練車須每年定期進行二級維護與檢測,并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工作,同時規定技術等級評定檢測的具體項目。《關于麗水地區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收費標準(試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了二級維護后車輛檢測收費標準每輛次120元,共有檢測項目15個,并規定第一次復檢不收費。2009年,原告的教練車在檢測站進行檢測時,檢測站向原告收取了150元的車輛檢測費,原告認為檢測站多收了30元的費用。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麗水XX有限公司的丁大鵬向被告麗水XX委員會的下屬部門麗水市XX中心進行舉報,要求對檢測站的收費行為進行查處。之后,麗水市XX中心對檢測站收費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檢測站實際檢測的項目有23個,比批復文件規定15個車輛檢測項目多了8個,而這8個新增的檢測項目中有2個項目可收費45元,合計可收費165元,已高于檢測站對每輛教練車實際收取的150元檢測費,故被告認為不存在多收取30元檢測費問題。同時麗水市XX中心在檢查中發現檢測站在第一次復檢時存在多收費的問題,多收取了10元至25元不等的費用。2009年11月27日,麗水市XX中心召集包括三原告在內的六家駕校校長開會,通報了檢測站收取的30元檢測費不能認定價格違法行為,并指出檢測站在車輛第一次復檢時存在違規收取費用的問題,同時要求原告等提供教練車車牌號,核實后由檢測站予以退還。2009年12月8日,麗水市XX中心又召集包括三原告在內的六家駕校校長進行溝通,并再次要求原告等提供教練車車牌號,核實后由檢測站予以退還多收的復檢費。之后,部分駕校先后領到由檢測站退還多收的復檢費。2011年4月,三原告向麗水市人民政府效能辦遞交《關于要求市發改委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為的調查處理請求》,麗水市人民政府效能辦亦曾召集原、被告進行了溝通。 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的規定,被告依法享有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負有查處的法定職責。檢測站未嚴格執行政府定價,在教練車進行第一次復檢時多收取了10元至25元不等的費用,顯屬價格違法行為;原告認為檢測站收取30元檢測費和多收復檢費的行為違法,并向被告進行舉報,顯屬被告的法定職責范圍。被告在接到原告舉報檢測站存在價格違法行為之后,經調查取證,認定:檢測站不存在多收取30元檢測費和檢測站在車輛第一次復檢時存在違規收取費用的問題,并將此查處結果反饋給作為舉報人的原告,同時要求原告提供教練車車牌號,便于檢測站退還多收的復檢費,被告已經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原告訴請責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麗水XX有限公司、麗水市鴻運XX有限公司、麗水市大東方XX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舒 麗 紅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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