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6-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81號
原告:中國 XX 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麗水市分行。住所地:麗水市紫金街道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毛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女, 1986 年 12 月 23 日 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松陽縣西屏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何 XX ,男, 1973 年 9 月 22 日 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檀林鎮 XX ,現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沈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泉市屏南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楊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中國 XX 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麗水市分行為與被告劉 XX 、何 XX 、沈 XX 、楊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6 月 2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麗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鄭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XX 、何 XX 、沈 XX 、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麗水市分行訴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7 月 23 日 ,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 331101110070896775 )。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 100000 元、年利率 13.5% ,貸款期限 12 個月(自 2010 年 7 月 23 日 起至 2011 年 7 月 23 日 止);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合同還約定了逾期還款的罰息等違約責任及發生爭議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日,原告(甲方)與第一、三、四被告(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編號 XX ),協議約定,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0 年 7 月 23 日 ,原告向第一被告發放貸款 100000 元。貸款后,第一被告只陸續歸還了本金 75395.83 元,至 2012 年 2 月 22 日 尚欠本金 24604.17 元、利息及罰息 3683.46 元。第三、四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第一、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4604.17 元并支付利息(截至 2012 年 2 月 23 止的利息、罰息為 3683.46 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第三、四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XX 、何 XX 、沈 XX 、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7 月 23 日 ,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 331101110070896775 )。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 100000 元,年利率 13.5% ,貸款期限 12 個月(自 2010 年 7 月 23 日 起至 2011 年 7 月 23 日 止);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即借款前四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不還本金,此后按照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合同還約定了第一被告若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 的罰息,若不按期償付貸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同日,原告(甲方)與第一、三、四被告(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編號 331101210070224244 ),協議約定,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0 年 7 月 23 日 ,原告向第一被告發放貸款 100000 元。貸款后,第一被告共歸還本金 75395.83 元,至 2012 年 2 月 22 日 尚欠本金 24604.17 元、利息及罰息 3683.46 元。第三、四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四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一、二被告結婚證復印件 、小額聯保借款合同 、 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復印件 、 中國 XX 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中國 XX 銀行小額貸款放款單復印件、信貸本金流水臺賬、信貸利息流水臺帳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 XX 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系書房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劉 XX 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按月償還貸款本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該債務發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 原告訴請要求第一、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 XX 、楊 XX 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應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XX 、何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浙江省麗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4604.17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截至 2012 年 2 月 22 日止的利息、罰息為 3683.46 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沈 XX 、楊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10 元,由四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 曉 秋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二 0 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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