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80號
原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街道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X ,該公司職員。
被告:王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黃鄉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為與被告王 XX 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王 XX 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向蔡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約定借款自 2010 年 1 月 14 日至 2010 年 4 月13 日 ,月利率 為 2.5% ,由原告提供保證擔保,被告將其所有的浙 KBXX 轎 車向原告進行抵押反擔保,該車依法進行了抵押登記。該筆借款逾期已近 2 年。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還,經蔡 XX 和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于 2012 年 3 月 5 日履行擔保義務,為被告王 XX 向蔡 XX 代償歸還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 191250 元( 2010 年 1 月 14 日至 2012 年 2 月 30 日)。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償還原告人民幣 491250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 2 、 被告以 抵押 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 抵押擔保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王 XX 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向蔡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約定借款自 2010 年 1 月 14 日至 2010 年 4 月13 日 ,利息按月利率2.5% 計算,由原告提供 連帶責任 擔保,保證期間為期滿之日起二年。同時被告將其所有的浙 KBXX 號 轎 車向原告進行抵押反擔保,該車依法進行了抵押登記。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還,經蔡 XX 和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于 2012 年 3 月 5 日履行擔保義務,為被告王 XX 向蔡 XX 代償歸還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 191250 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 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條、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轉帳憑條、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反擔保合同、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轉賬憑證(付款通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 XX 未及時歸還蔡 XX 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原告因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而代為歸還該筆借款本息,系履行擔保義務,依法享有向被告王 XX 追償的權利。被告王 XX 以其所有的浙 KBXX 號轎車向原告進行反擔保抵押,抵押物經合法登記,故原告依法對該抵押物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王 XX 歸還其代為支付的借款本息并賠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債務代償款人民幣 491250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 XX 以其所有的浙 KBXX 號轎車為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麗水市 XX 投資有限公司對該抵押物浙 KBXX 號轎車折價、變賣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670 元,減半收取 4335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 曉 秋
二 O 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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