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5-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70號
原告:麗水市 XX 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麗陽街道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楊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現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麗水市 XX 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劉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 XX 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被告劉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 XX 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訴稱: 2009 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分多次向原告購買裝飾材料, 2011 年 5 月 9 日,原、被告雙方經過結算,被告累計向原告購買裝飾材料計人民幣 128370 元,被告分三次合計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 35000 元,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93370 元,被告當場在結算清單的下方出具了欠條,并承諾在 2011 年 8 月 30 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人民幣 93370 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XX 辯稱:一、欠條不是我出具的,但下面的簽名是我所簽;二、在購買材料過程中,我與新華材料廠簽訂購銷合同,以購銷合同為準;三、如果要支付 93370 元的貨款,也只有等業主的錢到我公司后,我方才能支付原告的貨款。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期間,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購買裝飾材料, 2011 年 5 月 9 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累計向原告購買裝飾材料共計人民幣 128370 元,嗣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 35000 元,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93370 元,被告當場在結算清單的下方出具了欠條,并承諾在 2011 年 8 月 30 日前付清全部貨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明、結算單、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結算單、欠條為憑。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應以購銷合同為依據及支付款項需發包款到位后才支付,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 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麗水市 XX 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9337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30 元,減半收取 1065 元,由被告劉 XX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954 元,由原告麗水市 XX 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 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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