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4-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23號
原告:許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徐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街道 XX ,現羈押 XX 市監獄。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許 XX 為與被告徐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許 XX 、被告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 。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 XX 訴稱: 2009 年 1 月 10 日,被告徐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60000 元,口頭承諾每月利息 52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徐 XX 辯稱:答辯人向原告借款事實,但現在無能力償還。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9 年 1 月 10 日,被告徐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60000 元,口頭承諾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 2010 年 1 月 1 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許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310 元,減半收取 3655 元,由被告徐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邢 瀟 瀟
二 O 一二年四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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